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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成

      張泊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172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張泊瑜】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宗熙,偽稱係板橋郵局人員「張寶珍」,告以其個人帳戶事涉詐騙,再由自稱偵查員「林家慶」、偵查隊長「陳國樑」、檢察官「李正浩」等人,先後於108 年1 月15日、16日,於電話中接續向張宗熙訛稱其金融帳戶涉「光華投資案」,涉嫌洗錢、詐欺等罪嫌,要求張宗熙將財物交付進行公證云云,並要張宗熙至離家最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傳真過來之傳票再將該傳票燒掉,以取信張宗熙,致張宗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並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進行面交,「阿雨」隨即傳送訊息至劉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密聊」通訊程式,通知劉育成前往取款,劉育成遂邀約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泊瑜陪同,其2 人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轉搭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牌號TDB-7985號營業小客車,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0許,抵達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處,劉育成要求張泊瑜先在統一超商樂群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樂群街81號)稍待後,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密聊」通訊程式與「阿雨」聯繫,依「阿雨」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94巷內,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替代役與張宗熙見面,而當場收取張宗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劉成與張泊瑜於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會合,再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蘇威豪所駕駛之牌號TD E-2023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劉育成復依「阿雨」指示,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站麥當勞旁之撞球館,將上開取得之50萬元放置於該撞球館廁所內以為轉交。

二、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於108 年3 月 4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温鳳珠,偽稱係某醫院工作人員,告以其個人身分遭冒用申辦補助金,再由自稱員警「林漢中」、小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於電話中接續向蘇温鳳珠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蘇温鳳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老闆」隨即撥打劉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往取款,劉育成遂先後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再轉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均先至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上之統一超商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傳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一所示地點,佯為檢察官派來取款之專員,而向蘇温鳳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蘇温鳳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劉育成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前往位在桃園某處之麥當勞,依「老闆」指示將各該款項放置在該麥當勞廁所內以為轉交,並各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放置在該處之5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

三、嗣因張宗熙、蘇温鳳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1 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30巷6 號3 樓315 室查獲劉成,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IPHONE XR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枚)1 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宗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中市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温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南市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劉育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阿雨」指示,向告訴人張宗熙收取50萬元,並以前揭方式轉交金錢;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老闆」指示,先後向告訴人蘇温鳳珠收取各該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蘇温鳳珠,再依指示以前揭方式轉交金錢,且各取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對前揭取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向告訴人等拿取之物品是詐欺不法所得,我根本不知道是錢。告訴人張宗熙部分,是友人「阿雨」要我幫他去臺中拿東西,他只說該物品很重要,但沒有告訴我是什麼;告訴人蘇温鳳珠部分,是我在報上看到應徵收貨員工作,撥打其上刊登電話後,有位自稱「老闆」之男子叫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温鳳珠收取物品,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也不知道我接收之傳真且交給告訴人蘇温鳳珠的文件是偽造公文書云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張宗熙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其應允交付財物後,至銀行提領50萬元,「阿雨」旋通知被告劉育成取款,被告劉育成遂邀同案被告張泊瑜同行,由被告劉育成出面向告訴人張宗熙收取5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前述指定地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中檢他1400卷第35-41 、43-47 、49-53 、77-78 頁;本院卷第117-12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泊瑜於警詢、偵訊時(見中檢偵10665 卷㈠第67-73 、403-404 、407-410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威豪於警詢中(見中檢他1400卷第291-295 、305-307 頁)證述明確,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77-81 、151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市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一分局警卷第95、133- 135、139 頁)、③同意搜索書、中市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育成;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183 、185-189 頁)、④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03-243 頁)、⑤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8 張(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45-251 頁)、⑥查獲劉育成時之穿著及其攜帶之黑色手提包照片共8 張(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57-259 頁)、⑦計程車叫車資訊列印資料(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319-321 頁)、⑧採證照片4 張(面交款項現場;中檢他1400卷第27-29 頁)、⑨108 年3 月5 日偵查報告(見中檢他1400卷第223-225 頁)、⑩中市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見中檢偵10665 卷㈡第133 頁)、⑪108 年4 月11日職務報告(見中檢偵10665 卷㈡第181 頁)、⑫108 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書- 上網歷程分析結果(見中檢偵10665 卷㈡第289 頁)在卷可稽,被告劉育成亦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依「阿雨」指示向告訴人張宗熙收取5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阿雨」指定之地點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育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當天證人張宗熙交付被告劉育成之50萬元,係未經包裹,且以10萬元為1 捆,共計5 捆之鈔票,此經證人張宗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去銀行提領50萬元,共5 捆,每捆10萬元的現金。銀行行員本來要給我袋子裝,但我怕騎機車整包掉出來,所以跟行員說不需要,我就把5 捆鈔票直接放在我包包內。交錢給被告劉育成時,是從我包包拿出來一捆一捆拿給他,他也一捆一捆的接走,直接放進他黑色包包內,拿完錢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122-125 頁)纂詳,而被告劉育成在庭聽聞證人張宗熙證稱上情,始增稱:我有在巷口的7-11買了個牛皮紙袋,我拿牛皮紙袋給證人張宗熙裝東西,我就轉身過去,我不知道那是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劉育成如何預知證人張宗熙謝絕銀行行員給予紙袋包裹現金,而預先購買牛皮紙袋供其使用?且被告劉育成前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不曾提及此節,是其見風轉舵之辯詞,毫無可採,反適足證明證人張宗熙證稱其交付之現金未經包裹,且係一捆一捆遞交被告劉育成一節,所言非虛,應與事實相符。

②其次,被告劉育成本件是從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巷弄內向告訴人張宗熙面交取款,旋即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返回臺北,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店市,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阿雨」指定之地點以為交付,過程中被告劉育成並為同案被告張泊瑜出資高鐵費而邀其陪同前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育成向告訴人張宗熙拿取之物,倘非事涉違法,本可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使收件人迅速、確實收受,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需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交通費,復約定在隱密巷弄內面交,再以「將物品放在某撞球場廁所內」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轉交;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然後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至約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劉育成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劉育成實無從推諉其不知所收取款項為不法所得。

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否則,一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費時費力所遂行之詐騙將化為烏有,更有可能為警循線查悉,是被告劉育成辯稱對所拿取之物毫無所悉云云,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其向告訴人張宗熙取款時,確知悉所收取之物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蘇温鳳珠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其應允交付財物後,至銀行提領金錢,「老闆」旋通知被告劉育成,由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蘇温鳳珠各收取80萬元、90萬元,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蘇温鳳珠,再將款項放置在「老闆」指定之地點,且各取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温鳳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10665 卷㈠第383-385 頁;中檢他1400卷第465-46 7頁;南檢他1612卷第51-52 頁;本院卷第 125-13 2 頁證述明確),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南市三分局警卷第1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70305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南市三分局警卷第24-26 頁)、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南市三分局警卷第30、31頁)、④指認照片(蘇温鳳珠指認劉育成;見南市三分局警卷第34頁)、⑤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蘇温鳳珠;南檢他1612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被告劉育成亦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依「老闆」指示向告訴人蘇温鳳珠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之放置在「老闆」指定之地點,且有取得前揭報酬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育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劉育成與告訴人蘇温鳳珠見面前,係先前往統一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在向告訴人蘇温鳳珠收取款項時,將各該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蘇温鳳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育成自無可能不知所收取之物品係詐欺不法所得。

②其次,被告劉育成本件是從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巷弄內向告訴人蘇温鳳珠面交取款,旋即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至桃園,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老闆」指定之某麥當勞廁所內以為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育成向告訴人蘇温鳳珠拿取之物,倘非事涉違法,本可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使收件人迅速、確實收受,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需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交通費,復約定在隱密巷弄內面交,再以「將物品放在指定之麥當勞廁所內」之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以為交付;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然後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劉育成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劉育成實無從推諉其不知所收取款項為不法所得。

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否則,一旦該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費時費力遂行之詐騙將化為烏有,更有可能為警循線查悉,是被告劉育成辯稱對所拿取之物毫無所悉云云,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其向告訴人蘇温鳳珠取款時,確知悉所收取之物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堪以認定。

⒊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劉育成向告訴人蘇温鳳珠取款部分,與其向告訴人張宗熙收款部分相同,而同受「阿雨」指示而為,然此為被告劉育成否認,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此次不是「阿雨」指示,是我撥打報上刊登收貨員工作之電話後,有位自稱「老闆」之男子叫我做的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蘇温鳳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遭人冒名申辦健保補助金而涉及刑事案件施詐,且經取款者即被告劉育成親自交付偽造公文書;告訴人張宗熙則是為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其帳戶涉及投資案而涉犯洗錢、詐欺罪嫌,並要求告訴人張宗熙自行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傳票後燒掉,其2 人遭詐騙之方式、過程確有歧異,無從確認係同一「阿雨」之詐欺集團所為。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育成向告訴人蘇温鳳取款亦是受到「阿雨」指示為之,是本院認定向告訴人蘇温鳳珠取款部分,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男子通知被告劉育成所為,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育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成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劉育成就上開犯行,各與「阿雨」、「老闆」暨其等各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罪數: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育成與「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於告訴人蘇温鳳珠,縱有數次詐騙並交付數張偽造之公文書,然此等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行為之舉動,係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其手段模式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各論以1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劉育成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劉育成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劉育成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係以冒充公務員或兼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不僅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被告劉育成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而本案告訴人等均近古稀之年,猶被詐騙財物,其心靈受創之程度可見一斑;再考量被告劉育成於本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工作,雖非核心之角色分工,然仍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角色;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劉育成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191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劉育成所有,且分別持以與「阿雨」、「老闆」聯繫取款事宜之物,業經被告劉育成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育成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共獲有8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8000元係被告劉育成如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劉育成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爰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扣案之現金1 萬3300元雖為被告劉育成所有,然其否認與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公文書2 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蘇温鳳珠而為其所有,該文件固均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育成於108 年1 月17日,經由「阿雨」之招募,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劉育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張泊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經由同案被告劉育成之招募而加入前揭「阿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張泊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詐騙告訴人張宗熙之犯行,而與同案被告劉育成一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宗熙收取50萬元,因認被告張泊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 1項所明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其次,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 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 107年1 月3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①被告劉育成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當車手云云等語;②被告張泊瑜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當車手,也沒有參與詐欺,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陪同案被告劉育成去臺中,但這是他叫我陪他去拿東西,車資都他出的,抵達臺中後,同案被告劉育成叫我在便利商店等他,是他自己去跟對方見面拿東西,我也沒有跟同案被告劉育成一起去撞球館交付物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育成部分:被告劉育成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而分別依「阿雨」、「老闆」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張宗熙、蘇温鳳珠取款,而對告訴人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所示,並未見被告劉育成與「阿雨」或「老闆」有上下階層之領導關係。其次,依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劉育成係各依「阿雨」、「老闆」之指示向告訴人張宗熙、蘇温鳳珠取款,並在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阿雨」、「老闆」各指定之地點轉交,是依其歷次供陳情節,被告劉育成對於「阿雨」或「老闆」究屬何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何工作、該詐欺集團係由何人管理、集團成員各擔任何工作、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究係由何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欺方式而取得等情,均不知悉。而縱使被告劉育成於取款時,知悉該等款項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告劉育成既僅各為前述取款行為,尚難以此遽以評價其有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有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劉育成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尚難認被告劉育成業已有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本院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成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被告劉育成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泊瑜部分:

⒈同案被告劉育成與「阿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宗熙,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50萬元現金,「阿雨」旋通知同案被告劉育成取款,被告張泊瑜並應同案被告劉育成之邀約,陪同其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其2 人抵達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處,被告張泊瑜並在統一超商樂群門市等待,由同案被告劉育成獨自出面向告訴人張宗熙收取款項後,其2 人方再度會合,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返回臺北,同案被告劉育成復依「阿雨」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前揭指定地點以為轉交等事實,業經證人劉育成、張宗熙、蘇威豪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77-81 、151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市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一分局警卷第95、133-135 、139頁)、③同意搜索書、中市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育成;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183 、185-189頁)、④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03-243 頁)、⑤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8 張(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45-251 頁)、⑥查獲劉育成時之穿著及其攜帶之黑色手提包照片共8 張(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57-259 頁)、⑦計程車叫車資訊列印資料(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319-321 頁)、⑧採證照片4 張(面交款項現場;中檢他1400卷第27-29 頁)、⑨108 年3 月5 日偵查報告(見中檢他1400卷第223-225 頁)、⑩中市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見中檢偵10665 卷㈡第133 頁)、⑪108 年4 月11日職務報告(見中檢偵10665 卷㈡第181 頁)、⑫108 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書- 上網歷程分析結果(見中檢偵10665 卷㈡第28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以上述證據認為被告張泊瑜有參與「阿雨」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並於前述時、地,負責與同案被告劉育成一同向告訴人張宗熙取款之工作等情,然上述證據並未能彰顯被告張泊瑜與「阿雨」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之關係為何,亦無從由上開證據及告訴人張宗熙確有遭該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得悉被告張泊瑜與組織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其次,被告張泊瑜當天僅是基於朋友情誼,單純陪同同案被告劉育成前往臺中,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張宗熙取款之行為,此經證人劉育成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張泊瑜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找他一起去臺中拿取物品,他的高鐵錢是我付的,我沒有跟他說要拿什麼東西。被告張泊瑜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分擔什麼工作,東西是我向告訴人張宗熙拿的,被告張泊瑜當天只是單純陪我前往。被告張泊瑜並沒有從告訴人張宗熙之50萬元分到什麼報酬等語(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9-35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去臺中幫「阿雨」拿東西,我想要有人陪我,就出錢找被告張泊瑜陪我去。到臺中後我是自己去跟告訴人張宗熙拿東西,被告張泊瑜在便利商店等我,回到臺北把東西放在撞球場時,被告張泊瑜是在樓下等我,被告張泊瑜跟我去拿東西並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中檢他1400卷第427-431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邀被告張泊瑜陪我去臺中,我跟他說我要去幫朋友拿東西。因為我一個人去這麼遠的地方會無聊。我們搭高鐵轉乘計程車到臺中市樂群街後,我叫被告張泊瑜在樂群街的統一超商等我一下,我自己去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張宗熙拿東西,被告張泊瑜沒有跟我一起去,他也沒有在面交地點的旁邊等我。後來拿到東西後我打給被告張泊瑜才會合,然後叫計程車前往搭乘高鐵離開臺中。回到臺北我把錢拿去新店的時,被告張泊瑜跟我一起去,因為我們一直在一起,但是「阿雨」叫我放東西的撞球場是在3 樓,被告張泊瑜沒有跟我一起上去,他在樓下等我。後來我們就一起去他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70 頁)明確。

⒋而證人劉育成所證稱當日係由其獨自1 人前去與告訴人張宗熙面交物品乙節,核與證人張宗熙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樂群街巷子後,就有1 個年輕男子尾隨進來,面交現場巷子裡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依假檢察官指示抵達樂群街時,要進去假檢察官講的巷子,在巷口就看到年輕人站在那抽菸,他後來跟著我走進巷子來,向我收錢,在巷口的時候我看到的就是1 個人,並不是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相符,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當天確僅同案被告劉育成1 人獨自步行在樂群街上尋覓、等候告訴人張宗熙,且單獨進入面交地點之巷子內之情況,亦可佐證上情,足見被告張泊瑜辯稱:我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擔任車手工作,當天是同案被告劉育成要我陪他去臺中,我不知道他是去拿取詐騙款項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⒌再者,時下年輕人,因朋友邀約而陪同前往他地訪友或閒逛,並非罕見,而被告張泊瑜與同案被告劉育成係自小認識、交情甚篤之朋友,此經被告張泊瑜於偵訊時供陳:我與同案被告劉育成認識很多年,我們從小學就認識等語在卷(見中檢他1400卷第418 頁),核與證人劉育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泊瑜從小學認識到現在交情很好等語相符(見中檢他1400卷第430 頁;本院卷第156 頁),是被告張泊瑜因同案被告劉育成邀約陪同其南下臺中,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實難僅憑被告張泊瑜與同案被告劉育成一同前往臺中,並僅在統一超商等候,由同案被告劉育成獨自向告訴人張宗熙取款,及被告張泊瑜於偵訊時供承其曾懷疑過同案被告劉育成拿到的物品「可能是錢且來源怪怪的」等語(見中檢他1400卷第423 頁),即逕認被告張泊瑜有參與「阿雨」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成員及同案被告劉育成共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

⒍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泊瑜曾於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面交地點附近路上行走,被告張泊瑜必定看到同案被告劉育成在騎樓講電話,甚而有幫同案被告劉育成把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0665 卷㈠第233 頁),固可見被告張泊瑜曾於108 年1 月18日12時37秒許,步行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上,對此被告張泊瑜辯稱:同案被告劉育成叫我在路口超商等他,但我後來聯絡不到他,就四處去找他等語(見中市一分局警卷第67頁)。而當天同案被告劉育成要求被告張泊瑜在統一超商樂群門市等他一下,其與被告張泊瑜分開後,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尋覓、等候告訴人張宗熙,直至其取得款項,再與被告張泊瑜會合,前後將近有50分鐘之久,此經證人劉育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張泊瑜搭計程車於當天11時41分抵達樂群街的統一超商,我叫他在那等我一下,我自己1 人於12時10分步行於樂群街上,並持續與「阿雨」通電話,於12時57分進入面交地點的巷子,約1 點多與被告張泊瑜在超商會合,叫車前往高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中檢偵10665 卷㈠第221-255 頁);則被告張泊瑜在統一超商等候同案被告劉育成近30分鐘之際(其出現在樂群街之時間為12時37分許,距離同案被告劉育成獨自出現在樂群街上之12時10許,約有30分鐘之久),因不見其返回,且因同案被告劉育成持續與「阿雨」通話而無法取得聯繫,其不耐久候,故動身在樂群街上找尋同案被告劉育成,實與常情無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張泊瑜曾一度離開便利超商且步行在樂群街上,即認其與同案被告劉育成就取款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依卷附被告張泊瑜出現在樂群街上之照片所示(見中檢偵10665 卷㈠第233 頁),被告張泊瑜非但與同案被告劉育成所在面交之處,尚有一段距離,且早在告訴人張宗熙抵達前,被告張泊瑜即自面交地點反方向離去,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泊瑜在為同案被告劉育成把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張泊瑜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泊瑜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蘇温鳳珠部分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收款金額│偽造之公文書││ │ │ │(新臺幣├──────┤│ │ │ │/元) │偽造之印文內││ │ │ │ │容及數量 │├──┼────┼────┼────┼──────┤│ 1 │108 年 3│臺南市安│80萬 │台北地檢署監││ │月5 日下│南區國安│ │管科收據(日││ │午3 時許│街156 巷│ │期108 年3 月││ │ │44弄 │ │5 日;見南市││ │ │ │ │三分局警卷第││ │ │ │ │30頁) ││ │ │ │ ├──────┤│ │ │ │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 │ │ │ │「檢察官吳文││ │ │ │ │正」印文各 1││ │ │ │ │枚 │├──┼────┼────┼────┼──────┤│ 2 │108 年 3│臺南市安│90萬 │台北地檢署監││ │月6 日中│南區國安│ │管科收據(日││ │午12時許│街與國安│ │期108 年3 月││ │ │街155 巷│ │5 日;見南市││ │ │口 │ │三分局警卷第││ │ │ │ │31 頁) ││ │ │ │ ├──────┤│ │ │ │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 │ │ │ │「檢察官吳文││ │ │ │ │正」印文各 1││ │ │ │ │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 被害人 │被害金額│ 罪 刑 ││ │ │ │(新臺幣│ ││ │ │ │/元) │ │├──┼─────┼────┼────┼──────────────────┤│ 1 │犯罪事實一│張宗熙 │50萬元 │劉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 │├──┼─────┼────┼────┼──────────────────┤│ 2 │犯罪事實二│蘇温鳳珠│170萬元 │劉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如附表一「││ │ │ │ │偽造公文書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 │ │ │ │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 ││ │ │ │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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