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建義
- 上訴人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266號、107年度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豪、曾建義各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各論處張書豪、曾建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該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下稱洗錢罪〉;曾建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苟依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在處罰範圍,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 條係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該法第2 條修正後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其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已有變更。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修正前「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文字放寬為現行「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定其新舊法律之適用,倘逕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曾建義係接受張書豪之邀約,於106年5月17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下稱「阿迪」)者指揮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同日(17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提款的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曾建義持張書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各被害人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如果屬實,其理由竟依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規定,各逕論曾建義、張書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8頁),而未究明其等所為,是否乃當時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並敘明如此論斷之憑據,自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重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曾建義於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106年5 月17日,參與「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首次即同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情如屬無誤,則原審未及依上揭意旨,審酌曾建義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本院即難憑以論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法,已然影響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