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 上訴人
- 施銘育
李溪圳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銘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銘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刑,及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施銘育在原審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施銘育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施銘育因逃避李溪圳之催討債務,駕車逆向駛入機車專用道,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嗣遭李溪川駕車追趕並自後追撞其車尾,致施銘育所駕自小客車加速向前,撞擊由告訴人李鳳卉所騎乘而依規定順向行駛之機車,致李鳳卉人車倒地受有重傷,施銘育知情而逃逸,應負妨害往來公眾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責之論據。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施銘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謂:伊被李溪圳駕車自後追撞,瞬間恍神,致駕車碰撞前方李鳳卉所騎機車,待伊回神清醒時,李鳳卉已人車倒地,伊因未覺察,遂開車離去,並無肇事責任,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予詳查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施銘育所犯上開2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施銘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既皆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施銘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伊認罪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依據,遽為駁回上訴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施銘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施銘育之上訴,則其請求重新審理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李溪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溪圳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