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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上訴人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87號、107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詠翔犯如其附表1編號1至7、10至16所示各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即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敘明其理由。核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僅稱:伊家中尚有父親賴伊照顧,想與被害人和解,藉以減輕刑責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和解,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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