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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詠翔
被告
柯艾
上列1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87號、107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詠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柯艾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詠翔為柯艾之男友,2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均可預見張詠翔代他人至提款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張詠翔為能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經理」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闆」、「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匯款金額」欄內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張詠翔依照「老闆」、「經理」之指示,先至其等指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提款地點,操作該等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提款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款金額⑾為柯艾所提領,詳後述),而柯艾於106年4月22日14時56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款時間⑾)前某時許,陪同張詠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款地點⑾)之際,因張詠翔前往洗手間,為使張詠翔能賺取報酬,竟與張詠翔、「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張詠翔、「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6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款時間⑾),在上開地點,持張詠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該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款金額⑾所示提款金額5,000元後交付張詠翔,張詠翔於扣除每日應得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於各地架設之移動式信箱內,任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來收取該等詐得款項,張詠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嗣員警於106年10月9日8時許,前往張詠翔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拘提張詠翔,並經張詠翔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7本及提款卡1張,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柯艾到案。

二、案經黃素香、邱詩雨、林憶如、李致磊、林漢偉、陳俊憲、吳姿芩、王婷、林士揚、郭恩宇、周家羽、游于萱、陳沁語、周玉璇、黃○晴、詹秀貞、李曉萍、薛晴娟、葉羿彣、蕭文軒、鄭凱倫、陳韋仲、彭瑜娟、黃嘉玲、廖育幟、劉佳慧、李貝融、吳佳玲、潘婉淳、張妤如、陳彥謹、蔡佩瑾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一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張詠翔)全部所犯、被告柯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周○欣(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另就被告柯艾被訴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郭恩宇、周家羽、游于萱、陳沁語、周玉璇、被害人蕭楚瑜、徐文博、陳○靜(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黃○晴(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均諭知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柯艾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張詠翔均不服,遵期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柯艾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01頁),惟本院審理中,認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即被告柯艾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周○欣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即被告柯艾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周○欣犯行)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有罪、無罪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柯艾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張詠翔、柯艾(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柯艾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柯艾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柯艾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柯艾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125頁、本院卷第112至123、143、20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林憶如、李致磊、林漢偉、陳俊憲、吳姿芩、王婷、林士揚、郭恩宇、周家羽、游于萱、陳沁語、周玉璇、黃○晴、詹秀貞、李曉萍、薛晴娟、葉羿彣、蕭文軒、鄭凱倫、陳韋仲、彭瑜娟、黃嘉玲、廖育幟、劉佳慧、李貝融、吳佳玲、潘婉淳、張妤如、陳彥謹、蔡佩瑾、被害人李峻佑、蕭楚瑜、周○欣、徐文博、陳○靜、宋雯惠、雷家渝、黃勤喨、秦懷恩、吳碧雯、塗正棋、林庭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1287號偵卷一第35至37、41至45、47至51、53至57、61至63、67至77、81至83、87至89、93、95至97、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125至127、129至133、135至139、143至145、147至155、157至159、161至165、167至171、173至175、177至179、181至183、185、189至191頁、第31287號偵卷三第131至133、235、236、425、426頁、第264號偵卷一第187至189、267至271、287至289、295至299、307至309、313至315、319至323、325至327、331至335、343至345、351至353、361至363、365至367、369至371、375至377頁、第264號偵卷二第38、98、99、185、186、224、225、230、23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碧雯之母林鉛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264號偵卷二第220、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內蝦皮拍賣會員所張貼之公告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本國交易、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交易通知畫面、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150號函及檢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1月18日彰新竹字第1070017號函及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0251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儲字第1070047386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70015801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書條款確認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7年3月16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70000008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金融卡停用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煥發/停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掛失申請書、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85877號函及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月15日橋存字第107000204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年1月19日高樹存字第10750000117號函及檢附開戶人資料、金融卡狀況查詢、資金往來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詳細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4月被告2人提領熱點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1287號偵卷一第64至90、197、199至203、225至231、243、267、271至281、311、319、321、363、365、367、433、439、459、473、479、492、493、503、507、563、565、573、593、595至613、627、629、631、641、657至663、679、687、699至701頁、第31287號偵卷二第19至25、39、49至57、71、73、85至89、93至97、113、125、127、131、147至157、171至179頁、第31287號偵卷三第7至29、41至48、49至53、55至61、63至67、69至83、85至89、117、123、147至149、191至213、229至233、239、241至251、301、403至405、411至420頁、第264號偵卷一第245至249、273至279、281、283、285、293、357、359、393至401、405、407至413、415至463、465至473、475至495、497至507頁、第264號偵卷二第11至36、61、85、91、125至135、143、145、153、161、169、177、187至189、199、205、213、215、227、237至243、293至314、327至367、421至430頁、原審卷第9、4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25、21歲之成年人,心智均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柯艾並曾在旅店擔任櫃臺人員,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第31287號偵卷三第363頁、原審卷第126頁),並有被告張詠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看到報紙上有應徵工作,工作性質是要收賭博簽牌的錢,在對話中對方留LINE帳號給伊,伊加入後拍伊的證件給對方,對方隔天就來伊家確認伊是否住在家中,並表示伊可以上班,接下來「老闆」或「經理」會於LINE即時通訊跟伊表示其有將存摺跟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板橋火車站等處之置物櫃內,叫伊去領取,並拿這些提款卡去提款,「老闆」說提款卡領到不能使用,就丟掉,提領10萬元可以抽3,000元,伊當下有覺得很奇怪,但他們說工作性質是收賭金,伊就沒有多想。伊有跟柯艾說老闆叫伊去置物櫃拿提款卡後領款,也有將LINE訊息給柯艾看過,柯艾也會看伊手機內的「老闆」、「經理」傳來的訊息,柯艾有問伊「老闆」、「經理」是誰,伊跟她說伊也不知道,柯艾有跟伊說她覺得這樣很奇怪,伊跟她說伊也覺得很奇怪,柯艾也有與伊一起參與提款,幫伊領2到3次。伊有跟他們提出懷疑,對方說這是他們跟當鋪租的帳戶,伊當下以為是合法的,後來上網查,才發現這就是ATM車手,之後伊就不做了。伊曾經將詐欺贓款放入信箱後躲在遠處偷看,有看到1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拿取贓款後逃逸等語(見第31287號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1287號偵卷二第319至323、392至394頁、第31287號偵卷三第360、361、374、375頁);又被告柯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張詠翔跟伊說他的工作性質就是幫公司用提款卡領錢,公司的人跟張詠翔說要把提領的錢放到指定的信箱裡,然後要趕快離開,伊有看過有人傳這樣的LINE訊息給張詠翔,跟張詠翔說提款卡放在哪裡、密碼多少,張詠翔就會去拿,張詠翔有說提領完款項後有報酬可以拿,伊覺得很奇怪,也有陪張詠翔過去,伊跟張詠翔有在遠處偷偷觀望,有看到伊中年男子騎乘機車來拿取張詠翔所交付之款項,連信箱都拿走等語(見第31287號偵卷一第32頁、第31287號偵卷二第327頁、第31287號偵卷三第376頁、第264號偵卷一第255、256頁、聲羈卷第26頁)。是以被告2人雖非明知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提款時間,先後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老闆」、「經理」之指示予以提領,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堪認被告2人均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柯艾雖辯稱:伊是之後才知道這些是詐欺款項云云。然被告柯艾雖非明知其與被告張詠翔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就其與張詠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款時間,先後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確實有所預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藉由賭博以營利,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處罰行為,縱使被告柯艾認其與被告張詠翔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然其主觀上原即存有為「老闆」、「經理」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以協助其躲避執法機關追查之認識,否則其又何必協助被告張詠翔,依「老闆」、「經理」之指示,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如數交付?是被告柯艾前揭所辯,概與常情常理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⒋綜合上情,足認「老闆」、「經理」委由被告張詠翔出面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乃係「老闆」、「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2人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2人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2人竟無視於此,仍依「老闆」、「經理」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在各地架設之移動式信箱內,任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來收取該等詐得款項,而此以方式參與「老闆」、「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2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老闆」、「經理」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經理」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有與「老闆」、「經理」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1.本件係由「老闆」、「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匯款金額」欄內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又被告張詠翔於本院供稱:伊係依據「老闆」、「經理」之指示拿提款卡去ATM領錢,「老闆」、「經理」是不同人,聽聲音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參與本案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等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2人雖均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什麼方法去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又被告2人雖均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是否對少年犯罪、是否採用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除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至於被告張詠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之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金額多等情,有前引之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活期性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查,則前開被告2人溢領之款項,顯非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被害人所得,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6、7、10至16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詠翔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6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件被告張詠翔僅係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分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張詠翔之報酬後之剩餘詐得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於各地架設之移動式信箱內,任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去收取,被告柯艾則代被告張詠翔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⑾之款項。被告2人明知張詠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彼此分工,由被告張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共計14次之款項,被告柯艾則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而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被害人之事有所知悉,自難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認定被告2人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據以認定被告張詠翔所犯為42罪、被告柯艾所犯為10罪,而應以被告張詠翔受「老闆」、「經理」之指示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共14次之行為、被告柯艾代被告張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作為計算之罪數之依據。又被告柯艾雖僅代被告張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⑾之款項,為其提款該筆款項時,該筆款項已混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柯艾就「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張詠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張詠翔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同一編號內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係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詠翔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⒉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詠翔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老闆」、「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行,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對於被告張詠翔究係何時加入,事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點,亦未見認定,實難遽認被告張詠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再者,被告張詠翔固有為本案前開提領款項之犯行,惟依被告張詠翔之供述,被告張詠翔係經「老闆」、「經理」之召募而提領贓款,並無證據被告張詠翔有加入「老闆」、「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抑或對「老闆」、「經理」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本案即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詠翔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給予報酬之方式,要求其至提款機提款,更以通訊軟體指示其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交付其提領之款項予後手,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其竟僅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老闆」、「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張詠翔聯繫,指示被告張詠翔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提領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領時間⑾部分除外)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而被告柯艾明知被告張詠翔乃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仍與被告張詠翔、「老闆」、「經理」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領時間、地點⑾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詠翔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柯艾,並由被告柯艾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提領款項⑾所示詐得款項,並交付被告張詠翔,被告張詠翔再依指示將各當日剩餘詐得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於指定地點架設之移動式信箱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去收取該詐得款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本件行為,均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是以,被告2人本件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難以洗錢罪論處,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即被告張詠翔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4罪、被告柯艾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艾就如附表一編號10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⑴至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柯艾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應以被告張詠翔受「老闆」、「經理」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共14次之行為、被告柯艾代被告張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作為計算之罪數;被告柯艾就「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之罪數,並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艾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㈡被告2人就本案前開犯行,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誤認被告2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柯艾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詠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又被告張詠翔在本案係依「老闆」、「經理」之指示,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置放在不同處所之信箱內,任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去取走,被告柯艾為被告張詠翔之女友,僅代被告張詠翔提領詐欺款項1次,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被告張詠翔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僅有數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峻佑、王婷、陳○靜、黃○晴、葉羿彣、廖育幟達成和解,被告張詠翔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李峻佑8,000元、王婷3萬元、陳○靜5,000元、黃○晴2,5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0至277頁、本院卷第235、237頁),兼衡被告張詠翔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薪水1個月大概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同住之父親;被告柯艾於原審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薪水1個月約3萬2,000元,需扶養未同住之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張詠翔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張詠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柯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陳○靜、黃○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參酌其年紀尚輕,且係因身為被告張詠翔之女友,代被告張詠翔提領款項1次,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⒉查本案被告張詠翔於案發前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自本案詐騙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張詠翔已分別與分別與告訴人李峻佑、王婷、陳○靜、黃○晴、葉羿彣、廖育幟達成和解,被告張詠翔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李峻佑8,000元、王婷3萬元、陳○靜5,000元、黃○晴2,500元,合計4萬5,500元,已超出其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張詠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且為被告張詠翔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帳戶申請人所有,並非被告張詠翔所有,被告張詠翔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金融卡或存簿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各帳戶申請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存簿,原卡片或存簿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老闆」、「經理」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給予報酬之方式,要求其至提款機提款,更以通訊軟體指示其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交付其提領之款項予後手,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其竟僅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詠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依照「老闆」、「經理」之指示至其指示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張詠翔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老闆」、「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詠翔聯繫,指示被告張詠翔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提領時間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張詠翔於扣除各當日所有提領款項3%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各當日剩餘詐得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於指定地點架設之移動式信箱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收取該詐得款項,因認被告張詠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張詠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詠翔之供述、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提出之存摺明細、被告張詠翔提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匯款金額」欄內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員警於106年10月9日8時許,前往被告張詠翔上開住處拘提被告張詠翔,並經被告張詠翔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張詠翔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125頁、本院卷第202至213頁),並有告訴人何佳螢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行員活儲存款存摺之存摺明細、被害人沈美蘭提出之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活儲存款存摺之存摺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偵查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1287號偵卷一第197、199至203、521、547至551頁),應堪採信。

㈡惟被告張詠翔於偵查時供稱:在伊得知該工作是車手後,伊就不做了,大概是10天到14天左右,大概做到4月底等語明確(見第31287號偵卷二第321頁);又觀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676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31287號偵卷三第97、406、408、409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因分別遭詐騙而於106年5月7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迄今未曾為他人所提領,參酌被告張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6所示犯行之時間係10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係於被告張詠翔已不再參與「老闆」、「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詐騙犯行後,始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告張詠翔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㈢又觀之前引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之證述,告訴人何佳螢、沈美蘭之證述均僅足以證明其等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詠翔確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何佳螢、被害人沈美蘭之詐欺行為,自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張詠翔之認定依據,自難認被告張詠翔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詠翔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詠翔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詠翔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詠翔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張詠翔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張詠翔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張詠翔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詠翔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素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2時24分許,假冒黃素香友人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黃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6年4月19日12時37分許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9日 1.11時57分許 2.12時58分許 3.12時59分許 4.13時01分許 5.13時04分許 6.13時45分許  1.1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0,000元 6.10,000元 共90,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銀行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詩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社群網站,佯以網路賣家名義,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廣告,致邱詩雨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4月19日11時50分 10,200元 同上     2 林憶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假冒係可樂旅遊員工,撥打電話向林憶如佯稱其信用卡設定問題會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憶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6年4月19日 1.22時17   分許 2.22時26   分許  1.29,985   元 2.9,204元 共39,1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9日 1.22時26分許 2.22時27分 3.22時32分許 4.22時34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8,000元 共68,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 2.同上 3.新北市○○區○○街00號 4.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致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9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致磊佯稱:其京站威秀影城會員在某次刷卡使用的時候操作錯誤被升級成VIP,每年需收取3,600元之會費云云,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員工向李致磊佯稱因其未在第一時間處理完這些事,所以其郵局金融卡可能被凍結,須將錢領出存在玉山銀行幫其開設之帳戶內云云,致李致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6年4月19日22時25分許 1.29,980元 1.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6年4月20日14時24分許 2.151,000   元 共180,980元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1.14時28分許 2.14時29分許 3.14時32分許 4.14時32分許 5.14時36分許 6.14時37分許 7.14時42分許 8.14時44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共150,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 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 4.同上 5.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同上 7.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8.同上   4  李峻佑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9日21時1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其重複下了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峻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4月19日22時24分許 25,193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9日 1.22時28分許 2.22時28分許 3.22時33分許 4.22時34分許 5.22時36分許 6.22時36分許  1.20,000元 2.5,000元 3.2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共85,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新北市○○區○○路00號 6.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漢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漢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之前購買訂單勾選成購買一年然後每個月出貨20本,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漢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4月19日22時33分 29,985元 同上     5  陳俊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1日11時許,假冒陳俊憲友人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借款2萬元云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依對方給予之帳號匯款。 106年4月21日12時30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1.11時27分(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1誤載為「10時55分」) 2.12時41分   1.8,000元(起訴書附表2 編號5-1 誤載為「8,370元」) 2.20,000元 共28,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新北市○○區○○路00號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姿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9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佯以網路賣家名義,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廣告,致吳姿芩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4月21日10時55分 8,370元 同上     6 王婷(提出告訴)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假冒為EZ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婷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4月21日 1.18時14   分許 2.18時21   分許 3.18時22   分許 1.29,963   元  2.49,538   元  3.21,074   元  共100,57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1.18時18分許 2.18時19分許 3.18時24分許 4.18時25分許 5.18時26分許 6.18時27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共100,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0號 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林士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警察、玉山銀行客服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林士揚佯稱:先前網路交易遭詐騙案已破獲,遭詐騙之款項已凍結,需先至郵局作數據回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士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1.19時25分許 2.19時26分許 3.19時36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11,000元 共41,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 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00號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何佳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何佳螢佯稱:因會計小姐做錯帳,造成重複扣款,須透過轉帳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何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5月7日19時58分 44,14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無罪。 9 沈美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7日20時36分許,假冒可樂旅行社員工撥打電話向沈美蘭佯稱:因其有在可樂旅行社訂購住宿券,每個月會被扣六千多塊,須用提款卡辦理解除云云,致沈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5月7日20時59分 29,989元 同上  未經提領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無罪。 10  郭恩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特區太妍2017台北演唱會全區門票,致郭恩宇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 15,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2日 1.11時20分許 2.12時5分許 3.12時5分許 4.12時33分許 5.12時34分許 6.13時30分許 7.13時33分許 8.13時59分許 9.14時00分許 10.14時26分許 11.14時56分許  1.12,000元 2.20,000元 3.3,000元 4.20,000元 5.10,000元 6.20,000元 7.8,000元 8.5,000元 9.6,000元 10.10,000元 11.5,000元 共119,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 2.同上 3.同上 4.新北市○○區○○路00號 5.同上 6.新北市○○區○○路1段000號 7.同上 8.同上 9.同上 10.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1.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周家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1時許,在蝦皮網站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周家羽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2時1分許 12,900元 同上      游于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太妍演唱會門票,致游于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300元 同上      陳沁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致陳沁語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1時7分許 12,200元 同上      蕭楚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蕭楚瑜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5,000元 同上      周玉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吸塵器,致周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2時27分許 10,000元 同上      周○欣(89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周○欣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同上      徐文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徐文博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 5,000元 同上      陳○靜(89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3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致陳○靜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4時20分 10,000元 同上      黃○晴(88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太妍演唱會門票,致黃○晴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2時30分 5,000元 同上     11  詹秀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太妍演唱會門票,致詹秀貞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8時8分 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4 月22日1.16時57分 2.17時38分 3.17時39分 4.18時3分 5.18時5分 6.18時22分 7.18時23分 8.18時46分 9.19時02分 10.19時26分 11.19時38分 12.20時27分 13.20時28分 14.21時10分 15.21時47分 16.21時48分 17.22時14分  1.15,000元 2.5,000元 3.10,000元 4.6,000元 5.12,000元 6.8,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0元 10.5,000元 11.4,000元 12.9,000元 13.3,000元 14.11,000元 15.20,000元 16.10,000元 17.18,000元 共146,000元(不含第一筆15,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 2.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同上 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5.同上 6.不詳 7.不詳 8.不詳 9.不詳 10.不詳 11.不詳 12.不詳 13.不詳 14.不詳 15.不詳 16.不詳 17.不詳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曉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太妍演唱會門票,致李曉萍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20時24分 3,000元 同上      薛晴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3日20時58分許,假冒林三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薛晴娟佯稱簽收單貼成分期付款,致其帳戶被設定為信用卡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薛晴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 1.21時42分 2.22時8   分 3.22時10   分 4.22時52   分 1.29,989   元 2.17,985   元 3.985元 4.10,912   元 共59,871元 同上      葉羿彣(提出告訴)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4 月22日17時45分許,以LI NE向葉羿彣佯稱販售太妍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葉羿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8時57分 10,000元 同上      蕭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假冒臉書專業管理員佯稱有金太妍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蕭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 17時25分 5,000元 同上      宋雯惠雷家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向宋雯惠佯稱有太妍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宋雯惠遂請雷家渝幫忙匯款,致雷家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7時45分 6,600元 同上      黃勤喨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以LINE向黃勤喨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勤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8時58分 4,000元 同上      秦懷恩吳碧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以LINE向秦懷恩佯稱有太妍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秦懷恩陷於錯誤,遂請同學吳碧雯母親林○○幫忙匯款。 106年4月22日18時2分 6,600元 同上      鄭凱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太妍演唱會門票,致鄭凱倫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8時2分 4,900元 同上     12  塗正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塗正棋佯稱因EZ訂票網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分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嗣再由假冒郵局之詐機云云,致塗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7日 1.19時14分 2.19時18   分 1.29,985元 2.16,985元 共46,97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7日1.19時17分許 2.19時18分許 3.19時21分許 4.19時28分許 5.19時35分許 6.19時36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9,000元 4.17,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共86,000元 1.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 2.同上 3.同上 4.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新北市○○區○○路2段00 0巷00號 6.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7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電影院人員向陳韋仲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每個月會從帳戶扣款云云,致陳韋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7日19時32分 29,985元 同上     13  彭瑜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假冒一訂OK訂票網人員撥打電話向彭瑜娟佯稱因會計師入錯帳,會扣錢並稱會向郵局人員表示是錯的云云,嗣再由假冒郵局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前往附近銀行看帳戶餘額云云,致彭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21時47分 13,98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8日1.21時22分許 2.21時22分許 3.21時45分許 4.21時49分許 5.22時06分許 6.22時07分許 7.22時12分許  106年4月19日8.00時34分許9.00時46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10,000元 4.14,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6,000元   8.1,000元9.300元 共101,300元 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 4.同上 5.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6.同上 7.同上 8.不詳 9.不詳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嘉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嘉玲佯稱因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訂單因工作人員出錯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黃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21時19分 29,989元 同上      廖幟(提出告訴)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假冒其姑丈李日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幟借款3萬元云,致廖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21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4  劉佳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旋轉購物網刊登販售手機訊息,致劉佳慧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8日1.10時20分 2.11時14分 3.11時47分 4.11時52分 5.12時45分 6.13時40分 7.15時08分 8.15時51分 9.15時52分  1.7,000元 2.18,000元 3.10,000元 4.9,000元 5.13,000元 6.10,000元 7.6,000元 8.20,000元 9.10,000元 共78,000元(不含第一、二筆25,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 2.不詳 3.不詳 4.不詳 5.新北市○○區○○路00號 6.同上 7.不詳 8.不詳 9.不詳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貝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向李貝融佯稱願出售手機,致李貝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12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吳佳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7日1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iPad,並以LINE向吳佳玲佯稱願出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11時43分 8,000元 同上     15  林庭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0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向林庭慶佯稱網路購買電影票交易金額有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 1.0時38分 2.0時43   分 1.30,000元 2.10,000元 共4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4月20日1.19時26分許 2.19時27分許 3.19時48分許 4.19時49分許 5.20時22分許 6.21時32分許 7.22時24分許  106年4月21日8.00時11分許9.00時11分許10.00時40分許11.00時41分許12.00時45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10,000元 4.2,000元 5.10,000元 6.12,000元 7.500元   8.20,000元 9.10,000元 10.20,000元 11.10,000元 12.10,000元 共92,500元(不含第一至四筆42,000元) 1.不詳 2.不詳 3.不詳 4.不詳 5.不詳 6.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9.同上 10.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 11.同上 12.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婉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0日前某時,先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吸塵器,並以LINE向潘婉淳稱願出售吸塵器,但要先匯款,致潘婉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20時13分 10,500 元 同上     16  張妤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如稱網路購票發生扣款問題,須操作ATM,致張妤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18時29分 11,01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8日1.18時20分許 2.18時20分許 3.18時30分許 4.18時31分許 5.18時33分許 6.18時35分許 7.19時30分許 8.19時32分許  1.20,000元 2.5,000元 3.7,000元 4.10,000元 5.1,000元 6.12,000元 7.6,000元 8.8,000元 共69,000元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 7.新北市○○區○○路00號 8.同上 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7時許,向陳彥謹稱要退還之前遭詐騙之贓款,須操作ATM,致陳彥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 1.18時15分 2.18時26   分 3.106年4月18日   18時32分 1.24,999元2.7,070元3.5,050元 共37,119元 同上      蔡佩瑾(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7時許,假冒EZ人員向蔡佩瑾稱公司會計人員操錯誤致誤訂其它商品,要幫其取消訂單,須操作ATM ,致蔡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8日19時21分 5,998元 同上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 1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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