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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

上訴人
徐依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4、5956、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 2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高玉女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然第一審就此部分,已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縱斟酌前情,無從諭知更輕刑度,爰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因而撤銷改定之旨。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出犯罪分工,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顯可憫恕等情。指摘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區分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實屬過重,又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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