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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訴人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 、406、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拘提到案,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察逕予判決,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㈡、上訴人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誠有悔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違誤等語。

四、然查:

㈠、原審指定109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查明上訴人並未在監、在押,而上訴人迄至109 年6 月10日原判決宣判期日為止,復從未向原審陳報其於審理期日有何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其於當日經彰化地檢署拘提到案乙旨,已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彰化地檢署並未於該日拘提或傳喚上訴人到案,亦據該署以 109年10月27日函覆可按,則此揭上訴意旨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2次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之量定(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為之量刑,自有違法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