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 上訴人
- 呂秉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秉燦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並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7部分,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輕力壯,不循正當途徑,貪圖輕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所為,致受騙民眾損失慘重,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惡性,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參與及分擔之角色,兼衡其實際獲取之財物、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共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以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法益,及其犯罪時間相近,各次詐欺所得難認鉅額,為避免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 月等旨。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載敘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未實際全程參與,且犯罪期間不長,亦非核心成員,本案提領贓款均為小額,未致單一被害人之生活陷於困頓,犯罪所得利益不豐;原審量刑過重,且認伊無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