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 上訴人
- 游士緯
- 選任辯護人
-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26、1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士緯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3 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游士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刑(含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倘已供出毒品來源,嗣後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 項但書「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警詢時,即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為「鬼嵐帕火阿佑」之男子購買;並於同年5月8日協助警方誘捕其毒品上手綽號「KK」之男子,由上訴人撥打「KK」電話,打通後沒找到人,上訴人再去電「KK」工作處所,經店員告知「KK」離職(見毒偵卷第28頁、偵10847 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似有供出毒品來源,且警方亦知悉其所指認者之工作地點,偵查機關是否因其供陳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屬不明。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並詳述理由;原審未遑調查,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行判決,猶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