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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訴人
林育漢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育漢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及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 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跟林孟爵電話聯絡,是因為他之前跟伊借錢,要還伊錢,才約碰面,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證人即購毒者林孟爵於偵查時所為向上訴人購毒的證言,並說明其所述,有上訴人與林孟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堪認其證詞可信等情。然依卷附上訴人與林孟爵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警詢卷第53、54頁,原判決誤繕為第44至45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孟爵間有相約見面之事,並無明顯涉及如原判決所認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或暗語。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作為林孟爵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剖析,尚屬理由不備。

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關於(林孟爵):ㄟ…你身上有那個杯子嗎。(上訴人):沒有呢,哪有可能帶那個,(林孟爵):沒關係,沒關係等對話部分,上訴人於警詢筆錄稱:杯子係(林孟爵)向我索討安非他命吸食器,當時我沒有拿給他(見警詢卷第3 頁),於同日羈押庭則稱:他說杯子就是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因為之前聊天時他說都是用買的,我有答應要用一個給他(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13頁)等語。然林孟爵於警詢時陳稱: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我買保力達飲料,並請他拿杯子(見警詢卷第47頁); 於第一審則稱:我是請他拿保力達,杯子準備好這樣子(見第一審卷第244 頁)等語。可見雙方所述迥然不同,究竟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杯子是否確為原判決所稱吸食器,尚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憑上訴人所言即認所稱杯子指係吸食器,並推測雙方當天是為毒品之事而約定碰面,上訴人始知林孟爵所稱之「杯子」係指吸食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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