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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上訴人
洪敏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69、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敏棋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毒品上游「吳名原」已抓到,應予減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雖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然倘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訊、供述有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時序上之關聯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人固曾於警、偵訊時指述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之「吳名原」(見警卷第5 至6頁,第600號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嗣於第一審時改稱係向羅盛義購得,並聲請傳喚之,且稱:「(你之前在警詢時表示,你拿給黃秋鑾、張佑毓的海洛因來源是吳名原,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是跟羅盛義及『阿肥』拿的,之前在警詢時所述不是真的,警詢時是被警察誘導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62 至163、224頁),另原審供承:上手是「阿肥」,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其關於毒品來源是否為「吳名原」,供述前後齟齬,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未再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於法無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吳名原」已遭查獲,現羈押中,欲證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