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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上訴人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其分工之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其自陳分得之報酬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 萬元等),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年輕失慮,智識不高,始觸犯法網,在詐欺集團中位居底層,僅參與1 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深切反省,態度良好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爭執原判決未予酌減,有所違誤。係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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