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
- 上訴人
- 張維岳
張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維岳、張維軒犯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另想像競合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及同月24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等所提起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等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所列之參與人,故無須併列原審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