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 上訴人
- 鄭文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5、2986、2987、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文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先依累犯加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受僱於王慶文粉刷油漆其位在宜蘭縣○○鄉○○○道0段00巷000號住處,案發當日王慶文在臺中以電話告知黃麗華將於下午3 時許會至其住處,託上訴人轉告黃麗華東西放在隔壁1 樓倉庫的拋光機上,並託上訴人至該處開啟倉庫門,以免其內之加工藝術品遭黃麗華竊取。黃麗華僅於離開時交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表示係積欠王慶文之款項,上訴人不知黃麗華進入後所為何事,王慶文並未將其住處2樓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進入2樓,如何能與黃麗華在該處交易毒品?
(二)證人王慶文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是自己與黃麗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不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其請上訴人幫忙開門,沒有交代上訴人收錢,也沒有叫上訴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華,只是說把檜木粉掃一掃,這樣講對方就知道了等語,均未證稱有託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黃麗華前於:①第1 次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其與王慶文聯絡後,在○○○卡拉OK前親自見面交付現金等語,②第2 次偵訊時改稱:案發時王慶文不在,是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也是交給上訴人等語,③第一審則證稱:案發時僅將2萬元交給上訴人,拿到1小包檜木粉,但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黃麗華為購毒者,其非無為獲邀減輕刑責之利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參之王慶文與黃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慶文稱:「我叫人掃一掃,用一用你再去拿」,其內容曖昧不明,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黃麗華係為交易毒品而來,亦無從以之作為證人黃麗華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王慶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單憑證人黃麗華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交付2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認證人黃麗華、王慶文改證稱上訴人並無交付毒品之證詞,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原判決僅憑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與王慶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說明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又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泛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並未指明數量及如何交易,所稱交付係販賣或轉讓,抑或並無交付?此等事實均待釐清。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毋須再行傳喚證人黃麗華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麗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4分,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A 0.5」之暗語簡訊至王慶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王慶文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黃麗華,要其於3時前往取貨,並以「木材粉」、「檜木粉」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同時告知屆時其不在家,會由他人交付,嗣黃麗華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傳送「A.1. 3點四十五分到」之簡訊,與王慶文約定向其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依約前往王慶文住處,由上訴人出面交易,並取得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2 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與證人即共犯王慶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黃麗華與王慶文間之簡訊及通聯譯文等可憑,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單憑證人黃麗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已載敘:⑴證人黃麗華前揭警詢、偵查所指,與上開簡訊與對話情節相符,至於若干細節過程與交易數量,亦經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確認在案,自堪採信;⑵綜觀王慶文與黃麗華間之簡訊及對話內容,除黃麗華以「A 0.5 」、「A 1 」之暗語代表毒品及重量外,王慶文亦向黃麗華表示其不在家,但會「叫人掃一掃,用一用你再去拿」,並要黃麗華於下午3 時許才前往,足證王慶文與在現場交付之人,確具聯絡交易與包裝交付之分工計畫;⑶上訴人供稱其為案發當時在王慶文住處之人,且有交付物品及經手款項之情,足認上訴人確為王慶文對話中所指出面與黃麗華接洽之人;
⑷上訴人於案發時交付之物品,依王慶文與黃麗華間之對話及其等之警、偵訊供述,均指向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過程未有隱藏偽裝物品之情形,佐以黃麗華於案發時交付2 萬元予上訴人,足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知悉之客體,且與黃麗華交付之款項具有對價關係,而與木屑、木粉無關;⑸證人黃麗華雖於第一審改證稱:其與王慶文上開聯絡內容,是去拿取木屑即檜木粉,案發當日單純前往還款,並在該處等候王慶文一段時間,才以電話與王慶文確認可否由上訴人轉交,經王慶文應允後,始由上訴人交付檜木粉1 包,與毒品無關,且「A 0.5」、「A 1」等訊息,沒有特別的意義云云,既與上開簡訊及對話之過程不符,亦與上訴人辯稱未交付物品給黃麗華之情不合,所稱「A 0.5」、「A 1」等訊息,沒有特別的意義,與常情有違,遑論對照證人黃麗華與王慶文間之其他毒品交易,亦有類此簡訊內容表達毒品數量之意,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⑹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固另指證人黃麗華於第1 次偵查中稱當日與王慶文聯絡後有在大蕃薯卡拉OK店前親自見面,交付現金,第2 次偵查時改稱王慶文不在,所以是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2 萬元也是交給上訴人,第一審復稱當天僅把2 萬元交付上訴人,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僅拿一小包檜木粉,顯見其說詞反覆且偵查中證詞含混,不足為證云云,惟徵之證人黃麗華於警詢供稱在大蕃薯卡拉OK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6日,與本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⑺證人王慶文於第一審改證稱:其接獲黃麗華來電後,僅要求在其家中油漆之上訴人把地上的檜木粉掃一掃,放在拋光機上,既未告知毒品放置處所,亦未要求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然依其證詞,倘果無人知悉藏置於拋光機內之毒品所在,黃麗華又何能取得毒品?況該拋光機置於 1樓,黃麗華則稱在2 樓房間取得毒品,其等證詞明顯歧異,亦難採憑;⑻上訴人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麗華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11頁),又於原審108年9 月11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48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未再依職權傳喚證人黃麗華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