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
- 上訴人
- 蔡素芬
- 選任辯護人
-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2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97、1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素芬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既認定上訴人僅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22「犯罪所得欄」所示無法兌現之不詳支票2 紙、數紙,並未再借得任何款項,自應僅就該換回之支票予以沒收,於無法沒收時,不應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仍予追徵其價額,且範圍不明,已經違法。
㈡上訴人已一再陳稱附表一編號16、17、20、22所示4 紙支票部分,其借款已以其他到期支票清償完畢,且各該支票上的發票日期並非上訴人所填載,亦未授權陳兆君填載,各該部分上訴人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言,原判決卻仍採信陳兆君避重就輕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案被冒名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蔣文龍、蔣欣宜2 人於原審已陳明願寬宥上訴人之犯行,原審未予斟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34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6至34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19罪刑(其中編號22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含8-1)、35至7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55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其中編號8 、40、73均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蔣文龍、蔣欣宜、吳惠娟、陳兆君、李清淇、張月卿、李春奇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領用支票本文件,暨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並就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6、17、20、22所示4紙支票,係陳兆君擅自填寫發票日,此部分借款並已簽發其他到期支票清償完畢云云,予以指駁、說明:
1.陳兆君與上訴人有相當之情誼,其於原審亦為同情上訴人之證述,則陳兆君證述上訴人授權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6、17、20、22所示部分支票之發票日乙節,尚堪採信。
2.上訴人自承偽造之其他支票,亦不乏所填載之發票日為同一日或相近之情形,則辯護人辯以:附表一編號16、17與編號21、22之支票,其發票日各僅相隔1 日,上訴人不致同意陳兆君如此填寫,否則將無法兌現云云,即不足取。
3.上訴人所辯其已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支票借款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執票人陳兆君所否認,自不足採憑。
4.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 年12月20日向陳兆君借款之借款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未見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有何關連,且上訴人就其清償借款的範圍,前後具狀表示之內容不一,再陳兆君亦提出借貸契約書,足認上訴人與陳兆君非僅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是前揭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仍不足作為上訴人已經清償此部分債務之證明。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達到杜絕犯罪之目的。在犯罪所得係屬票據之有價證券,未予扣案而不能執行沒收時,因票據之經濟價值全賴於發票人之個人信用,尚與一般現金或實體物品不同,於所載票面價值兌現前,其實際價值未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倘行為人未曾持其犯罪所得之票據提示兌領或交付他人取得對價,且能證明該票據嗣悉已滅失不復存在,日後任何人已不可能行使票據權利,仍非不得僅以各該票據之「物質本體」追徵其「價額」。惟此關於「價額」之估算,純係檢察官就犯罪所得沒收方法之執行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照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吳惠娟、陳兆君並未陳明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22之支票,所換回之票據內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乃載認:上訴人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之支票後,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吳惠娟,用以交換其先前已開出之不詳票據2 紙(面額不詳);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2所示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陳兆君,用以交換其先前已開出之面額合計為250 萬元之不詳票據數紙,均致吳惠娟、陳兆君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上開不詳票據2 紙(面額不詳)及不詳票據數紙(此部分合計面額250萬元),上訴人因而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8、22「蔡素芬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票據等情,因此於理由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附表一編號8之不詳票據2紙(面額不詳)、編號22之不詳票據數紙(合計面額250 萬元),應於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即與法無違。上訴意旨㈠所指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票面金額,影響票據交易往來公信性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兼衡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35至75所示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再審酌上訴人因為缺錢,起意偽造附表一編號16至34所示支票,致使陳兆君信以為真,誤認發票人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支付票款,因而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款項、票據,惟票期屆至,均未能償還,甚至於原審翻異前詞,難認態度良善,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陳兆君60萬元,陳兆君並聲明不再追究其責任,願放棄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追訴權利之意見,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前開洗衣店,經濟不錯,目前已離婚,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34所示之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訴意旨㈢所載事項,而有微疵,惟蔣文龍、蔣欣宜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尚無實質之財產被害,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量刑,復屬低度之刑,上開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認定有罪,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