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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

上訴人
林辰陽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訴人
許峰銓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67 、64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辰陽、許峰銓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行明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因而仍維持第一審論處林辰陽、許峰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

㈠、林辰陽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業以發現新事證,檢舉告發林日淼、蘇建瑋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等供述本件毒品上游林日淼、蘇建瑋具體事證翔實,應已臻起訴之門檻,而本件係因承辦之檢察官怠惰,未立即進行偵查作為,無視卷內資料,以罪嫌不足率予結案,上訴人等不應因此承受不利益;原判決對林日淼、蘇建瑋、陳麒元之證言採證違法,未採對上訴人等有利部分;林辰陽與陳柏凱均屬「阿貓」林日淼販毒集團之共犯,林辰陽供出陳柏凱已屬供出共犯,本件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有理由不備、事實與卷證不符、採證違法等違誤云云。

㈡、許峰銓上訴意旨略以:

1.許峰銓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翔實供述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貓」之人及蘇建瑋,並提供具體事證,調查員並據此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依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法減刑,且偵查人員未積極偵查,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等承擔,原判決未予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許峰銓於原審主張本件雖評價為共同正犯,但如附表編號1、2 所為分工僅出面交易、未獲取任何利益、因調查人員疏失致未能減刑等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貓」之林日淼、綽號「蘇仔」之蘇建瑋乙節,依憑證人調查員陳麒元於原審前審之證詞、證人林日淼、蘇建瑋於原審之供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等證據資料,敘明:嘉義地檢署雖分他案以偵查毒品來源,並繼而指揮嘉義調查站追查,然未能因而查獲綽號「阿貓」、「蘇仔」之具體販賣毒品事證,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1633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106 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林日淼、蘇建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本件並未因上訴人等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理由。至林辰陽另供述「陳柏凱」為「阿貓」犯罪集團一員,原判決復依憑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暨職務報告,載敘:陳柏凱係遭警方喬裝買家而自行偵破,是陳柏凱之查獲與林辰陽之供出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13頁)。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因認林辰陽、許峰銓本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許峰銓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其理由係在闡明「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之意旨,核與上開見解並無所歧異,併予敘明。

㈡、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許峰銓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以本件查獲販賣毒品3 次,經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販毒手法超越傳統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就上訴意旨之附表編號1、2部分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3、14頁),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許峰銓上訴意旨2.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仍係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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