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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

上訴人
WEI ZHI MING(中文譯名韋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WEI ZHI MING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為警查獲當天係下午5 時,警方詢問至次日上午1 時許,其未委任辯護人,而警方未告知夜間得不接受訊問,亦未予其用餐休息,並語出威嚇,有不正詢問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規定情事。其休息不足6 小時,即於同日上午 8時許接受偵查訊問,於警詢所受之心理壓迫,仍未被遮斷,其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具任意性。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應排除,不得採為證據。

㈡其已供出上手為「Peter 」之人,並與「Peter 」聯繫,僅因警方毫無偵辦作為,致錯失逮捕良機,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其出生於中國大陸,早年移民加拿大,對臺灣法律不熟,且世界有多國開放大麻,不知大麻在臺灣屬違禁品,也未必有注意到溫哥華機場之警告標示,欠缺違法意識。原判決未審酌其得否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判決理由不備。

㈣其從頭到尾均認罪,參照同類型之一般案件,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併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有其入出境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偵查筆錄,請其表示意見時,其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都實在」(見原審卷第160 頁),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況其於審理中均自白,除去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本件雖據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Peter 」之人,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不太清楚攜帶大麻出國在加拿大是否合法,且自承於海關欲打開其行李箱時,因害怕而傳送4 個哭臉訊息予「Peter 」之人(見偵查卷第125 頁)。則原判決認其有本件主觀犯意,具違法性,未說明其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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