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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

上訴人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劉柏政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柏政有其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陳言軒、范揚皓(以上2 人分別經第一、二審判刑確定)及A1、A2(以上2 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言軒、范揚皓、蘇義祥、A1、A2及乙○○○之證詞,復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人頭帳戶陶星儒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畫面、乙○○○之匯款申請書、車手提領紀錄表、存款憑條、郵政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回繳上手,以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等工作,暨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共同洗錢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供詞,及陳言軒、范揚皓暨江○○(名字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詳加指駁,復對陳言軒及范揚皓於原審翻異前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再爭執陳言軒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就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一方面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恪遵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不必為特別預防之原因,而對行為人科處超過罪責程度之刑罰;另方面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藉由保安處分之措施,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加以處遇,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其相關規定亦應本此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始符比例原則(參照前揭解釋理由書)。故而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前開解釋意旨,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至於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如何適用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固非該裁定闡述範疇,然該等犯罪之行為人既係立於犯罪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核心支配地位,就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觀之,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惡性及危害均較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情節顯非輕微,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引用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及該裁定意旨,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劉柏政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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