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

上訴人
陳弘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弘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經宣傳,民眾受騙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之人士,而刊登廣告佯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為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即謂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我已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者之Line通話紀錄,及我輸入「陳小姐」所提供之招募單位「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站資料等證據,應可認為我確實是因為受傷在家休養,要尋找兼差工作,而受詐騙才提供所申設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資料。

㈢我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有不良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後,就立即辦理掛失並主動打電話報案,如果與「陳小姐」就該帳戶之不法使用,有所合意或默契,也不會去掛失或報案,而且本案帳戶是我作為扣繳保費使用,我也不可能不加更改帳戶,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我是於103 年研究所畢業,此前未曾工作,其後又因人際關係不佳而頻換工作,且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兒童期社會功能障礙」,因為生活工作單純,涉世未深,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事理之認知不足,不能僅因我具碩士學歷,就認定我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原審對上開有利於我的證據不加查明,卻使用擬制、推論的方法認定我犯罪,其判決實已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併已載敘:

1.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是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行為人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上訴人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碩士學歷,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已自承「陳小姐」向伊表明本案帳戶是作為「節稅」之用,則上訴人對「陳小姐」有從事違反稅捐徵法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縱使「陳小姐」自行或轉交本案帳戶予他人實行不法行為,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意。

3.上訴人與「陳小姐」素不相識,竟輕信其無須付出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輕易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高額報酬,且未予探詢其帳戶如何使用,復未實際訪查「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將本案帳戶以假名「劉郁呈」名義提供予「陳小姐」,實與社會求職、交易常情相違,倘若上訴人深信本案帳戶是供「合法節稅」使用,何以是選擇毫無餘額之帳戶供「陳小姐」使用,況上訴人亦曾傳送簡訊予「陳小姐」稱:「…相信妳們是合法 應該不會有人頭戶問題吧?」,足認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已經心生懷疑,而有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4.上訴人是於接獲銀行行員通知本案帳戶遭註記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掛失及報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遽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