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
- 上訴人
- 陳武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7、2088、2089、2090、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3(後段)至7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後段〉至7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3罪刑(即如附表編號2、3〈前段〉及8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證人周文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至7 所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騰5 次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永增,警方並因而查獲黃永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8年8月20日移送書所載,警方係查獲並移送黃永增於108年3月5日23時許,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對照上訴人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上開黃永增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前,在時間上,應非本案上訴人之前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至於上訴人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其轉讓的時間為同年月6 日,但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說明此部分犯行,如何認有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害,仍販賣以牟利之惡性與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在原審坦承不諱,也供出上手而查獲黃永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黃永增遭查獲後承認有賣毒品給伊,何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證人周文騰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不一致,有否因毒癮發作,或為圖減輕、免除己身刑罰,或急於交保而配合警方為之?尚值研酌,其證詞之證據能力顯有疑慮云云,核係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周文騰作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