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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

上訴人
賴淑娟

      陳芊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淑娟、陳芊諭(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2 人關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3 罪,其中賴淑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1 罪)、4 月(2 罪);陳芊諭各處有期徒刑2 月(1 罪)、3 月(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賴淑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陳芊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有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仍謂:其等對宏基鑫有限公司之營運均不知情,只是充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僅幫忙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領取統一發票等事宜,惟皆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人2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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