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
- 上訴人
- 廖信堯
原審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廖信堯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原審辯護人陳信憲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本文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為其利益而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收受判決書後細繹其判決理由,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係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