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
- 上訴人
-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游世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又刑法第211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民國108年4月26日保秘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係傳真文件,惟其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標題,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事項均已齊備,並有公文騎縫印及「局長吳挺鋒」之名義,揭露勞工之薪資代墊審核,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應非可輕易辨認該函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而存有誤信該函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可認定,上訴人將之交付其母李秋菊,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前揭函文沒有蓋章及官印,並非公文書等語,自非可採等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函文,欠缺公文書之完整性,上訴人於傳真至勞保局之前,向其母坦承該函是假的,何來造成損害,又該函並未流落在外,只交付其母、傳真至勞保局等情,主張本件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合,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係依憑己見所為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