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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世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世豪原任職於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間已離職,其母李秋菊不知游世豪已離職,目前失業一事,屢向游世豪催討生活費,游世豪為安撫李秋菊,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六堵工業區就業服務站內,以網際網路下載公文範本,假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名義,繕打內容為「本局於108年4月26日將勞工薪資代墊審核通過相關資料送至臺灣銀行,因配合銀行勞工薪資發放時間,將於下周一早上公佈薪資入帳時間」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6日保秘總字第10860021061號函之公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秋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秋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李秋菊於108年5月8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並以電話詢問上開函文事宜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該函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偽造上開函文,並將上開函文交付予其母李秋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函文沒有蓋章及官印,並非公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間已離職,其母李秋菊不知游世豪已離職,目前失業,屢向被告催討生活費,被告為安撫李秋菊,竟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六堵工業區就業服務站內,以網際網路下載公文範本,假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名義,繕打內容為「本局於108年4月26日將勞工薪資代墊審核通過相關資料送至臺灣銀行,因配合銀行勞工薪資發放時間,將於下周一早上公佈薪資入帳時間」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6日保秘總字第10860021061號函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秋菊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秋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復有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6日保秘總字第10860021061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部查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908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沒有蓋章及官印,並非公文書云云。惟: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6日保秘總字第10860021061號函,雖係傳真文件,然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標題,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事項均已齊備,並有公文騎逢印及「局長吳挺鋒」之名義,揭露勞工之薪資代墊審核,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應非可輕易辨認該函文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而存有誤信該函文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可認定,倘將該函文予以交付,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亦已敘明,但於據上論斷欄又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有矛盾,且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亦不必再諭知累犯,以免產生有累犯加重其刑之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其母李秋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其犯罪動機係因李秋菊不知其已失業,屢向其催討生活費,為安撫李秋菊而為本件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拖車現場人員、經濟時好時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文書1紙,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且業經證人李秋菊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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