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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訴人
林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9、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偉強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每月醫療收入數額,取其最少額(即每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惟並無任何客觀標準足供佐證,且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次看診金額計算,總額僅25萬餘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不足5 千元;又原判決附件扣押物品分類表所示藥品之種類或數量雖多,惟並非上訴人經常使用之藥劑,亦造成原審認定其醫療收入甚豐之假象,且未扣除購藥成本。故原判決未依證據計算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雖已揭示沒收不採嚴格證明法則及由反面說明何謂無估算之必要,惟對於「認定顯有困難」之定義及估算採自由證明之範圍並不明確。因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故僅在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是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是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做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或花費始能查明而言。又估算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不法利得範圍之估算乃以合義務性裁量為之即可,惟對於犯罪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等實體要件,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復因「犯罪所得存否」與「沒收範圍多寡」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前者為沒收要件之一,若犯罪所得不存在即無沒收的餘地;後者則為確認沒收要件該當後,法院宣告沒收的範圍。犯罪所得沒收雖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性,惟其存在之事實與違法行為事實,兩者皆為沒收成立要件,甚而在部分財產法益犯罪中,同時亦為犯罪構成要件。則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即屬於沒收之前提或要件,原則上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故僅在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始能藉由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的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是法院若採取估算認定沒收範圍時,祗須在判決中表示採用估算,且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於審判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或於有爭執時進行辯論,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三、㈥、⒉、⑴內先說明本案適用估算之法律依據,並敘明: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供稱每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於偵訊時供稱平均1 個月賺20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有承認在執業期間可以收入20萬元,是否正確?)那是檢察官講的,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收入50萬?40萬?3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後來檢察官就說那不然應該有20萬元吧,我就沒有回答。」「(問:〈提示偵字第1119卷㈠第95頁〉筆錄上面記載平均賺20萬元,有時候治療得好,病患會包紅包給你,這是你說的嗎?)是的,這是我說的。有時候過年的時候,病患會包紅包給我。」「(問:所以你平均 1個月下來有20萬元的收入,是否是你說的?)我沒有去算過。我有時候比10萬多有時候比10萬少,平均1 個月差不多有10萬元的收入,平均1 個月10萬元是比較合理。」審酌上揭收入金額均為上訴人之供述,卷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亦無上訴人看診紀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參考附表一所示資料進行估算,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上訴人上開供述中之最低額即每月10萬元計算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102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以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整數月份共為60個月(102 年間某日既無法確定日期,依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認係自102 年12月31日開始,該月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不滿1 個月,另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亦不滿1 個月,均捨去不計)、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00 萬元(計算式:103 年1 月至107 年12月共5 年即60個月×10萬元=600 萬元)等語。既已說明本件適用估算之法律基礎及其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曾於審判期日讓上訴人對犯罪所得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㈠第337 頁;原審卷第285 頁)。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過高,有違嚴格證明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1 、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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