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強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3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醫師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偉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9所 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偉強明知自己未經合格之醫療專業訓練,更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及注射等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之前, 將其原先因不明原因所取得之某不詳姓名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換貼上自己照片,並將醫師姓名欄貼上印有「林運淞」3字之字條後,影印變造成「林運淞醫師」之「 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另製作印有「林運淞」三字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自102年間某 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偽稱「林運淞醫師」或「林醫師」之名義,持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對外佯稱其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而行使之,並到處為求診的病患進行看診、開立藥物或施行注射治療等醫療行為,並以此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林榮舜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林偉強係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之醫師,而於如附表一所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偉強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看診、開立藥品或施行注射等醫療業務行為,且收取醫藥費用。 二、林偉強於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0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 字第3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詎其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同居人陳美春前夫「林明輝」之名義,接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林明輝本人;復承前揭犯意,於隨後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接續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等文書上,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林明輝本人;再承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送達開庭傳票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之受送達人簽收欄,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用以表示各該傳票已由林明輝本人收送,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送達證書各1份,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而行使之(詳細偽造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輝本人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警察局、檢察署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犯罪偵查與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林明輝本人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彩娟(附表一編號21)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⒈證人黃懷慶、劉勝哲、李志祥、王富民、彭政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榮舜、廖森林、高益茂、陳聰文、蕭傑堂、張惠郁、陳怜伶、何江泉、曹永順、廖科凱、劉秀霜、劉炳祥、謝岫彣、劉炳讓、鄭淑芳、蕭岳倫、蕭照勝、張新龍、王梅如、林文清、曾彩娟、劉清課、鐘慶復、張世明、呂重、陳建勳、蕭嘉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清點贓證證物照片、查扣社頭違反醫師法案藥物照片清點、林運淞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名片翻拍照片、林偉強汽車駕駛執照及口卡片影本、外出門診使用藥箱照片。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榮舜、高益茂、陳聰文、蕭傑堂、張惠郁、彭政熙、陳怜伶、何江泉、曹永順、廖科凱、張新龍、林文清、曾彩娟、王富民、李志祥指認被告);指認被告照片資料(廖森林、謝岫彣、鄭淑芳、張世明、呂重、陳建勳、蕭嘉地、陳美春);指認被告所使用血壓機照片(林榮舜、廖森林、高益茂、陳聰文、張惠郁)。 ⒋通訊監察譯文(林榮舜、廖森林、高益茂、陳聰文、蕭傑堂、張惠郁、彭政熙、劉秀霜、劉炳祥、張世明、黃懷慶、林文清、廖科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榮舜、廖森林、陳聰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炳祥、劉清課、鐘慶復、陳建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世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曹永順、陳怜伶、廖科凱);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林榮舜、廖森林、陳聰文、劉秀霜、劉炳祥、曾彩娟、劉清課、鐘慶復、張世明、陳建勳)。 ⒍彰化縣衛生局108年2月25日彰衛稽字第1080007585號函及扣押物品分類清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80039770號函檢送王富民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⒎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切結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108)南總字第149號函及附件、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健總字第10803075號函及附件。 ⒏林明輝之刑事抗告狀、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⒐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08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被告在上開文書偽造「林明輝」之署押)。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 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亦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詳後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詳後述),而各該犯罪之結束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初某日、107年11月27日,皆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故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法。 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受過醫療訓練專業訓練,亦未通過考試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持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自稱係醫師,為病患看診、開立藥物或施行注射治療,顯屬執行醫師法所定之診察、診斷及用藥之醫療行為,而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罪外,且其上開行為同時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接受其診治,並支付顯不相當之醫療費用,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意旨。被告冒用林明輝名義,在附表三編號14、15、18所示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之受送達人簽收攔偽造林明輝簽名、捺指印,以表示各該次送達之傳票係由林明輝本人收受之意思,隨即將各該送達證書交付進行郵務送達之郵務人員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行使,自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構成偽造署押而已。⒋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如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附表三編號4、5所示通知書,被告均是在「被通知人姓名欄」旁之「簽名捺印」處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應僅該當於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林運淞」醫師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但被告辯稱其只是將 他人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換貼自己照片,並將醫師姓名欄貼上印有「林運淞」3字之字條後,影印成卷附之「林 運淞」醫師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等語,核其所辯與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並無不符,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如何偽造卷附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則其此部分所為即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三編號1至13、16、17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4、15、18部分)。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15、18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4、15、18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但被告該部分行為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理由欄三㈠⒊),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得以辯解、防禦,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在彰化縣○○鄉居所及其他處所反覆多次進行醫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行使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另於為警查獲後,反覆多次在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明揮」簽名、捺指印,以及在附表三編號14、15、18所示送達證書偽造「林明揮」簽名、捺指印,而多次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各均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分別係基於同一冒稱醫師身分、同一隱匿身分躲避查緝與規避刑責目的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各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行使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目的即包含向患者詐騙取得相關費用,堪認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其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事實欄一)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17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以及如附表 三編號18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關於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應係自102年間某日 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理由詳後述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審認定係自95年底某日起,即有未合,且就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醫師法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過醫療專業訓練,竟自行變造「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非法執行醫療行為,自稱醫師為眾多病患看診治療,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醫師而接受其看診治療,並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長達5年以上 ,且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分類表所示之藥物,有許多已超過保存期限者,被告竟仍繼續留用,對病患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皆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有陳稱被告診治確實有效等語,但所謂有效僅是求診症狀之暫時緩解或一時改善,對於病因之診斷是否正確、用藥之種類及劑量是否適當、病患身體其他症狀(被告之病患多為老人,身體存在不只一種疾病)是否因此加劇、造成後遺症或副作用等等,顯非未經醫療及藥品專業訓練之被告所能掌握,自不能因被害人此部分之供述,即認被告非法醫療行為之惡性及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到庭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本院卷第141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 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有3個小孩都已完成學業,其目前與女 友及兒子同住,需要扶養女友及待業中的兒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⒉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108偵1119卷一 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平均一個月賺20萬元(108偵1119 卷一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之前有承認在執業期間可以收入20萬元,是否正確?)那是檢察官講的,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收入50萬?40萬?3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後來檢察官就說那不然應該有20萬元吧,我就沒有回答。」「(法官問:〈提示108偵1119卷一第95頁〉 筆錄上面記載平均賺20萬元,有時候治療得好,病患會包紅包給你,這是你說的嗎?)是的,這是我說的。有時候過年的時候,病患會包紅包給我。」「(法官問:所以你平均一個月下來有20萬元的收入,是否是你說的?)我沒有去算過。我有時候比10萬多有時候比10萬少,平均一個月差不多有10萬元的收入,平均一個月10萬元是比較合理。」(原審卷一第337頁)。本院審酌上揭收入金額都是被告之供述,卷 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亦無被告看診紀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參考被告上揭供述及附表一所示看診資料進行估算,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被告上開供述中之最低額即每月10萬元計算。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102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業如前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整數月份共為60個月(102年間某日既無法確 定日期,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認係自102年12月31日開始,該月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不滿1個月,另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亦不滿1個月,均捨去不計)、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00萬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07年12月共5年即60 個月×10萬元=60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金額600萬元之認 定已屬從輕從低,本院認為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萬元 宣告沒收,以杜絕被告犯罪誘因,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依被告前述生活狀況並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侵害林明輝及相關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致生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有3個小孩,都 已經畢業了,目前跟女友陳美春及兒子同住,需要扶養陳美春及失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15、18所示之送達證書,均已因行使而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明輝」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㈧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6 日止,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醫療行為,並收取費用以營利,期間長達5年餘,視國家醫政管理之法令於無物,嚴重 破壞現行醫療制度,輕忽求診患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病患享有正當醫療資源之權利,犯罪情節非輕,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應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102 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外,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2年 間某日前亦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此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訴人所指自95年間某日起至 102年間某日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曾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自白,但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最早由被告看診之日期係102年間某日(附表一編號15),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2年間某日前即有 為病患看診之行為,是以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審認,自不得逕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條罰金數額,依 法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病 因│費用(新臺幣)/ │就 診 時 間│就 診 地 點 │ │ │ │ │次數 │ │ │ ├──┼───┼────┼───────┼───────┼─────────┤ │ 1 │林榮舜│通血管、│每次收費100元 │自104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感冒 │至500元不等/ │起至107年底某 │○○○巷000弄000號│ │ │ │ │上百次 │日止 │、彰化縣○○鄉○○│ │ │ │ │ │ │村○○路000○0號 │ ├──┼───┼────┼───────┼───────┼─────────┤ │ 2 │廖森林│心律不整│每顆藥10元,每│自105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次拿30顆共300 │起至107年11月 │○○○巷000弄000號│ │ │ │ │元/每隔1、2個 │底某日止 │ │ │ │ │ │月就診1次 │ │ │ ├──┼───┼────┼───────┼───────┼─────────┤ │ 3 │高益茂│感冒 │共945元/3次 │自106年底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 │起至107年8月間│○○路○0○00號 │ │ │ │ │ │某日止 │ │ ├──┼───┼────┼───────┼───────┼─────────┤ │ 4 │陳聰文│心血管 │共約6萬3,000元│自105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約42次(1年14│起至108年間某 │○○路0段000號 │ │ │ │ │次,共3年) │日止 │ │ ├──┼───┼────┼───────┼───────┼─────────┤ │ 5 │蕭傑堂│降血壓 │免費/1次 │107年10月13日 │彰化縣○○鄉○○村│ │ │ │ │ │前不久之某日 │○○路0段000號 │ ├──┼───┼────┼───────┼───────┼─────────┤ │ 6 │張惠郁│感冒 │每次300元/多次│自106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 │起至107年12月 │○○○巷000弄000號│ │ │ │ │ │間某日止 │、彰化縣○○鄉某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等地 │ ├──┼───┼────┼───────┼───────┼─────────┤ │ 7 │陳怜怜│血液循環│共約1萬元/多次│自105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張世│ │ │ │ │ │起至107年底某 │明」工廠等地 │ │ │ │ │ │日止 │ │ ├──┼───┼────┼───────┼───────┼─────────┤ │ 8 │何江泉│通血管 │共1,000元/3次 │自107年9月16日│彰化縣○○鄉○○村│ │ │ │ │ │起至107年10月 │○○○巷000弄000號│ │ │ │ │ │間某日止 │等地 │ ├──┼───┼────┼───────┼───────┼─────────┤ │ 9 │曹永順│心血管 │每次1,000元, │自104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友人住│ │ │及其妻│ │共1萬餘元/多次│起至107年10月 │處 │ │ │葉美寬│ │ │間某日止 │ │ ├──┼───┼────┼───────┼───────┼─────────┤ │ 10 │廖科凱│高血壓、│每次1,000元, │自107年9月間某│彰化縣○○鄉○○村│ │ │及其妻│血液循環│共1萬餘元/多次│日起至108年1月│○○○巷000弄000號│ │ │王麗苑│ │ │13日止 │、彰化縣○○鄉○○│ │ │ │ │ │ │○路0號、臺中市烏 │ │ │ │ │ │ │日區友人住處 │ ├──┼───┼────┼───────┼───────┼─────────┤ │ 11 │劉秀霜│頭暈、頭│服藥每次200元 │自107年8月22日│彰化縣○○鄉○○村│ │ │ │痛、心臟│、注射每次100 │前某日起至107 │○○巷00號 │ │ │ │病 │元/多次 │年11月底某日止│ │ ├──┼───┼────┼───────┼───────┼─────────┤ │ 12 │劉炳祥│心血管 │1,000元/1次 │107年11月 │彰化縣社頭火車站機│ │ │ │ │ │ │車停車場 │ ├──┼───┼────┼───────┼───────┼─────────┤ │ 13 │謝岫彣│通血管 │每次1,500元/每│自107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月1次 │起至107年底某 │○○○巷000弄000號│ │ │ │ │ │日止 │、彰化縣○○鄉○○│ │ │ │ │ │ │路00號 │ ├──┼───┼────┼───────┼───────┼─────────┤ │ 14 │劉炳讓│通血管 │2,000元/1次 │107年10月11日 │彰化縣○○鄉○○路│ │ │ │ │ │ │友人住處 │ ├──┼───┼────┼───────┼───────┼─────────┤ │ 15 │鄭淑芳│暈眩 │每年花費約2萬 │自102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 │ │ │ │元/多次 │起至108年1月初│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某日止 │ │ ├──┼───┼────┼───────┼───────┼─────────┤ │ 16 │蕭岳倫│水腫 │1,000元/1次 │107年8月20日 │彰化縣○○鄉○○村│ │ │ │ │ │ │○○○巷000弄000號│ ├──┼───┼────┼───────┼───────┼─────────┤ │ 17 │蕭照勝│心血管 │每次1,000元, │自105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合計上萬元/每3│起至107年10月 │○○○巷000弄000號│ │ │ │ │、4個月看1次 │間某日止 │ │ ├──┼───┼────┼───────┼───────┼─────────┤ │ 18 │張新龍│高血壓 │共3,000元/2次 │107年9月間 │彰化縣○○鄉○○村│ │ │ │ │ │ │○○○巷000弄000號│ ├──┼───┼────┼───────┼───────┼─────────┤ │ 19 │王梅如│高血壓 │1,000元/1次 │107年9月14日 │彰化縣○○鄉○○村│ │ │ │ │ │ │○○○巷000弄000號│ ├──┼───┼────┼───────┼───────┼─────────┤ │ 20 │林文清│心血管 │合計1,500元/2 │107年10月間、 │彰化縣○○鄉○○村│ │ │及其母│ │次 │11月間某日 │○○○巷000弄000號│ ├──┼───┼────┼───────┼───────┼─────────┤ │ 21 │曾彩娟│心血管 │每次1,000元或 │自107年7月18日│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旁│ │ │及其母│ │2,000元/約每個│起至107年12月 │之涼亭 │ │ │ │ │月1次 │23日止 │ │ ├──┼───┼────┼───────┼───────┼─────────┤ │ 22 │劉清課│心血管 │每次5,000元/每│自105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月2次或每月1次│起至107年12月 │○○巷00號 │ │ │ │ │ │中旬某日止 │ │ ├──┼───┼────┼───────┼───────┼─────────┤ │ 23 │鐘慶復│高血壓 │每次1,000元/約│自105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 │ │ │ │每3、4個月1次 │起至107年8月間│路000巷00號 │ │ │ │ │ │某日止 │ │ ├──┼───┼────┼───────┼───────┼─────────┤ │ 24 │張世明│高血壓、│每次1,000元/多│自103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一│ │ │ │感冒 │次 │起至107年11月 │路0號 │ │ │ │ │ │27日止 │ │ ├──┼───┼────┼───────┼───────┼─────────┤ │ 25 │呂重 │通血管 │1,000元/1次 │107年8月24日 │彰化縣○○鄉○○村│ │ │ │ │ │ │門巷00號 │ ├──┼───┼────┼───────┼───────┼─────────┤ │ 26 │陳建勳│酸痛、 │每粒10元,注射│自106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 │ │及其母│高血壓 │每次200元/多次│起至108年1月上│0段000巷00號 │ │ │ │ │ │旬某日止 │ │ ├──┼───┼────┼───────┼───────┼─────────┤ │ 27 │蕭嘉地│感冒 │每次300至500元│自106年間某日 │彰化縣○○鄉○○村│ │ │ │ │,合計約1,000 │起至107年12月 │○○○巷000弄000號│ │ │ │ │至2,000元/多次│間某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標 的 │ 數 量 │ ├──┼────────────────────┼──────┤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萬元 │ │ ├──┼────────────────────┼──────┤ │ 2 │Benten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自製林運淞名片(0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5 │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縮本) │ 1張 │ ├──┼────────────────────┼──────┤ │ 6 │林偉強所有之醫藥/診察客戶相關簿冊 │2箱共計20本 │ ├──┼────────────────────┼──────┤ │ 7 │林偉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小型汽│ 1張 │ │ │車普通駕駛執照 │ │ ├──┼────────────────────┼──────┤ │ 8 │林偉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 1張 │ │ │駛執照 │ │ ├──┼────────────────────┼──────┤ │ 9 │如附件扣押物品分類表所示之物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備 註│ ├──┼─────┼──────┼────────┼──────────┼────────┤ │ 1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林明輝」署名1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彰化分局中正│紀錄 │指印14枚 │卷三第21至22頁 │ │ │ │派出所 │ │ │ │ ├──┼─────┼──────┼────────┼──────────┼────────┤ │ 2 │108.01.16 │彰化縣○○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林明輝」署名1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村○○○│搜索票 │指印1枚 │卷三第3頁 │ │ │ │巷000弄000號│ │ │ │ ├──┼─────┼──────┼────────┼──────────┼────────┤ │ 3 │108.01.16 │彰化縣○○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林明輝」署名4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4枚 │卷三第5至11頁 │ │ │ │巷000弄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彰化縣警察局扣│ │ │ │ │ │ │押物品收據 │ │ │ ├──┼─────┼──────┼────────┼──────────┼────────┤ │ 4 │108.01.16 │彰化縣○○鄉│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林明輝」署名1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村○○○│逮捕、拘禁告知本│指印1枚 │卷三第15頁 │ │ │ │巷000弄000號│人通知書 │ │ │ ├──┼─────┼──────┼────────┼──────────┼────────┤ │ 5 │108.01.16 │彰化縣○○鄉│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林明輝」署名1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村○○○│逮捕、拘禁告知親│指印1枚 │卷三第17頁 │ │ │ │巷000弄000號│友通知書 │ │ │ ├──┼─────┼──────┼────────┼──────────┼────────┤ │ 6 │108.01.16 │彰化縣○○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林明輝」指印546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村○○○│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卷三第65至197頁 │ │ │ │巷000弄000號│目錄表 │ │ │ ├──┼─────┼──────┼────────┼──────────┼────────┤ │ 7 │108.01.16 │彰化縣○○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林明輝」署名1枚、 │彰警刑0000000000│ │ │ │○○村○○○│署檢察官拘票 │指印1枚 │卷三第13頁 │ │ │ │巷000弄000號│ │ │ │ ├──┼─────┼──────┼────────┼──────────┼────────┤ │ 8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局│108.01.16(13時 │「林明輝」署名2枚、 │108偵1119卷一 │ │ │ │刑事警察大隊│50分至16時25分)│指印3枚 │第27至74頁 │ │ │ │偵訊室 │警詢筆錄 │ │ │ ├──┼─────┼──────┼────────┼──────────┼────────┤ │ 9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局│108.01.16(17時 │「林明輝」署名2枚、 │108偵1119卷一 │ │ │ │刑事警察大隊│25分至17時40分)│指印2枚 │第75至76頁 │ │ │ │偵三隊 │警詢筆錄 │ │ │ ├──┼─────┼──────┼────────┼──────────┼────────┤ │ 10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指認│「林明輝」署名1枚、 │108偵1119卷一 │ │ │ │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印6枚 │第77至78頁 │ │ │ │偵三隊 │ │ │ │ ├──┼─────┼──────┼────────┼──────────┼────────┤ │ 11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局│108.01.16(19時 │「林明輝」署名2枚 │108偵1119卷一 │ │ │ │第一偵訊室 │20分至21時35分)│ │第79至97頁 │ │ │ │ │偵訊筆錄 │ │ │ ├──┼─────┼──────┼────────┼──────────┼────────┤ │ 12 │108.01.16 │彰化縣○○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林明輝」署名1枚、 │108偵1119卷一 │ │ │ │○○村○○○│反嫌疑菸酒案件現│指印2枚 │第217頁 │ │ │ │巷000弄000號│場處理紀錄表 │ │ │ ├──┼─────┼──────┼────────┼──────────┼────────┤ │ 13 │108.01.31 │法務部矯正署│108.01.31(10時 │「林明輝」署名2枚、 │108偵1119卷一 │ │ │ │彰化看守所偵│22分至12時05分)│指印7枚 │第333至343頁 │ │ │ │訊室 │警詢筆錄 │ │ │ ├──┼─────┼──────┼────────┼──────────┼────────┤ │ 14 │108.02.19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林明輝」署名1枚 │108偵1119卷一 │ │ │ │彰化看守所 │署送達證書(傳訊│ │第507頁 │ │ │ │ │日期108.02.19) │ │ │ ├──┼─────┼──────┼────────┼──────────┼────────┤ │ 15 │108.02.19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林明輝」署名1枚 │108偵1119卷一 │ │ │ │彰化看守所 │署送達證書(傳訊│ │第581頁 │ │ │ │ │日期108.03.06) │ │ │ ├──┼─────┼──────┼────────┼──────────┼────────┤ │ 16 │108.01.16 │臺灣彰化地方│108.01.16(22時 │「林明輝」署名1枚 │108聲羈11卷 │ │ │ │法院刑事法警│58分)臺灣彰化地│ │第17至20頁 │ │ │ │室臨時法庭三│方法院訊問筆錄 │ │ │ ├──┼─────┼──────┼────────┼──────────┼────────┤ │ 17 │108.01.16 │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林明輝」指印1枚 │108聲羈11卷 │ │ │ │法院刑事法警│押票 │ │第21頁 │ │ │ │室臨時法庭三│ │ │ │ ├──┼─────┼──────┼────────┼──────────┼────────┤ │ 18 │108.02.27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林明輝」署名1枚 │108聲羈11卷 │ │ │ │彰化看守所 │送達證書 │、指印1枚 │第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