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鐘僑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鐘僑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 部分)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 月15日)。即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始有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未就本次犯罪自白,認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 (2))。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該次於106年8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楠之事實時,係答稱:沒有(見偵字第74號卷第231 頁)。原判決上開論斷即有屬憑。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就此次販賣毒品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函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之結果,說明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本次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該上開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 3至4 頁),所為論斷即屬有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就其聲請未予調查之情形。
(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次犯罪,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