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李誌軒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誌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人江至凱受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是謂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第23條所明揭,乃法治國之具體展現。惟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限於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而應視所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性質與重要性不同而定,形成層級化法律保留。如係剝人民生命或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絕對法律保留);倘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原則上亦由法律加以規定,但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相對法律保留)。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資以訂立發布關於車輛分類、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其內容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並非僅屬機關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規範明確,亦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違,且對於違反該規定義務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行政罰之相應規定,並與他人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具有內在關連性,為汽車駕駛人所得預見,寓有保護交通參與人權利或自由之意,自足以誡命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法院採為判斷基礎,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江至凱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結果與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對向車道有巴士駛來,其視線遭遮擋,自應停等確認對向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致江至凱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見狀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