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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訴人
林家祥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梁耿維無任何關聯,純因無償為友人張嘉育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離婚官司,主觀上係代理張嘉育申請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而張嘉育本即持有上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已足供確認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是否脫產之用,且依其任職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業務之經歷,應知申請該第一類謄本須所有人本人授權,其亦自承主動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予上訴人,顯然係利用上訴人作為犯罪工具。故上訴人主要因受張嘉育所託,誤認有受到告訴人授權,復因地政機關經辦員之錯誤指示,致於不知係代理告訴人而申請之情況下,將印章交由該經辦員代為用印於申請書上,上訴人本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偽造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受張嘉育委託申請本件謄本,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僅使用上訴人自己名義,並未冒用告訴人本人名義,自與偽造私文書係指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不同。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告訴人姓名,係地政機關人員繕打,屬該機關之作業流程,目的僅在表彰建物第一類謄本之當事人為何人,無冒名可言。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告訴人之謄本為真正,張嘉育持以作為其與告訴人之訴訟資料,有助於審判,具公共利益性質,可見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對何種法益造成損害,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為,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其理由係以張嘉育始終知悉並主導上訴人調閱告訴人之上開第一類謄本,及上訴人因張嘉育告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信賴其有代理權,遂受其委任調閱資料,應無主觀犯意或損害他人之不法意圖;然於判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理由,卻又指張嘉育未委託上訴人調閱,亦未請求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並以上訴人所辯受張嘉育委託一節,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及本件是否由於受張嘉育委託之認定,顯然有未善盡調查職責及前後矛盾之違法。

(五)本件謄本之申請,若地政機關經辦員要求上訴人提出告訴人委託書,上訴人必不致堅持申請,上訴人純係因受地政機關人員要求上訴人提供自己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之誤導,致誤以為自己有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請,上訴人並無以公務員為犯罪工具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該經辦員為間接正犯之故意。

(六)證人周紫涵律師知悉本件謄本自地政事務所以迄張嘉育返家過程中,皆在張嘉育持有中,而張嘉育依其職務經歷,應知委託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謄本係第一類謄本,是上訴人聲請傳訊周紫涵係為調查本件建物第一類謄本是否均在張嘉育手中及討論過程是否得知該謄本係第一類謄本。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裁定駁回,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心證理由,同有未善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因中風致記憶模糊,故應以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者為準。然原審不察,仍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四、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未受告訴人委託,卻親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領本件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本件申請,上訴人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業據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員陳雅坪證述無訛,並有該申請書及告訴人所陳其未曾委託上訴人提出該申請等語可佐。就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受張嘉育委託、利用,復因地政機關人員未要求提出告訴人委託書之誤導,未及細閱申請書內容,即將其本人印章交由經辦員蓋用於申請書上,其本人無行使偽造私交書之動機及犯意云云,除維持第一審判決而概括引用該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辯其本件申請純係受張嘉育委託、利用一節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說明外,並以張嘉育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詰問時,始終陳稱因上訴人表示擬調閱告訴人房屋謄本,故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但當時上訴人僅具體指明房屋,並未言明申請何類謄本,亦未囑其先取得告訴人授權,其並不知係聲請第一類謄本等語,足認張嘉育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告訴人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另證人即地政機關經辦員陳雅坪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上訴人詰問時,陳稱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制式流程,須先確認申請之相關地段、地號及申請人是否所有權人本人,若非本人,即需有當事人委託書,或於申請書上委託關係切結欄內蓋章始可,該切結係表示業經所有權人授權,否則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之聲明,至於是否經所有權人授權一節,因涉及個人資料,為應先詢問之事項,本件因係代理人申請且係第一類謄本,故係列印申請書,讓申請人詳閱,俾清楚掌握其係代理之意旨,確認無誤後,並須親自蓋章,以昭慎重等語甚詳,而陳雅坪僅係地政業務經辦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先後於偵、審中證述情節清晰並始終一致,自堪憑信。因認上訴人所辯無主觀犯意、因受地政人員誤導而交付印章委其用印云云,均無足取,已依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等之違法。至原判決雖另併引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因其胞妹友人張嘉育與配偶間之家庭問題,其建議張嘉育查明與告訴人同住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並主動詢問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語,作為上開認定論據之一。惟張嘉育是否及以何種方式,委託或利用上訴人辦理本件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申請一節,既無解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是除去上訴人此部分供述,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此部分偵查中供述,係其中風後所為,無足憑採,而指摘原審併採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係採證違法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所辯其本件申請純係受張嘉育委託、利用一節縱然屬實,既無解於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傳訊證人周紫涵律師之聲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而認無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文書,不僅為表達思想之媒介,而具有傳達之功能,更為日常經濟交易上廣泛使用之技術性工具,內容常攸關各種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而具有證明之功能,於現代多元多變社會中,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但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義保障,並為公眾信賴之所繫,鑑於文書對社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故刑法設有偽造文書罪章。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其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簽名於本件申請書,而完成該不實之申請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即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使受理之地政機關誤認其有權申請,亦破壞地政機關對於相關檔案管理之正確性,而此並不因其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所領得之謄本等資料,嗣後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而受影響。上訴人執其行使本件申請書所領得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既為真正,經張嘉育使用於司法訴訟,有助於審判為由,不足生損害於公眾他人為由,主張其所為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顯無足取。

(四)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申請書上,並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原判決之意旨,其認上訴人本件未受告訴人委託,擅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具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等資料,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上揭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要係以地政承辦人員僅是為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為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8 至12行),顯與認定上訴人係受張嘉育主導而調閱告訴人之第一類謄本、上訴人因張嘉育告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信賴有代理權、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無關。上訴意旨誤以此部分為原判決之論述,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認定上訴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論述,互有矛盾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六)按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卻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出具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中申請書之製作,係上訴人向地政人員陳報告訴人資料,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代為完成,而認應成立間接正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