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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訴人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69、22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世豪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刑(編號11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陳勝璟(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上訴人既供認該等犯行,原審乃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所供販毒過程,說明案內事證如何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片段說明,或任憑己意,漫詞指摘違背證據法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執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司法警察因莊勝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知上訴人與莊勝安聯絡,進而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始得悉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又莊勝安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為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來源,且警方未查獲上訴人向莊勝安購毒之事,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所為之判斷,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處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

六、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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