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
- 抗告人
- 江松政
- 代理人
- 蔡鴻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字第210 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剩餘之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是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又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再司法院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闡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二、本件抗告人江松政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5年6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抗告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4 年2 月8 日(原裁定誤載為104 年3 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由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於104 年10月6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前揭假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105年執更緝字第210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刑期自105 年5 月25日起算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審酌特別預防需求之相關具體情狀,判斷有無使抗告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僅以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假釋。然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上開規定因部分違憲而失其效力,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即生適法性之瑕疵,致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上述殘刑之適法性,亦難謂全然無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法律狀態變更情事,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抗告人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暨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允當。抗告意旨以其假釋是否予以撤銷,尚應為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裁量,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涉抗告人人身自由事項,並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字第210 號執行指揮書一併撤銷,以為即時之司法救濟。
三、至刑法第78條第 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屬法務部之權責。關於抗告人若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訴訟救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第3 項之規定,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