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 抗告人
- 林德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 項規定,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德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2月29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3個月,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簽收,有押票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5日。則自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2 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卷附該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