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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

抗告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6 、7 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及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 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將檢察官共8 紙執行指揮書中之7 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然執行檢察官竟將簡單之定刑案件複雜化,上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為裁定,此舉已然違反法律上程序正義,無視剝奪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利益。㈡、臺南高分院將抗告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分別以109 年度聲字第523 、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給予其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折扣,且何以僅准其中109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得以抗告,另109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卻不得抗告。㈢、抗告人前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64 號之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簽請免除執行。按相同事實同樣處理原則,何以抗告人所犯之同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丙字第7630號之1案件),亦經判處拘役50日,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6 月3 日南檢文丙109 執聲他406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此部分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無法免除其刑,置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如同虛設,於法無據。㈣、懇請鈞院將前述2 裁定共7 件執行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糾正原裁定法院及執行檢察官違法亂紀之行為。另抗告人所觸犯之毒品相關犯行,亦屬情輕法重,刑度不符比例原則,亦請鈞院從輕量刑,以確保抗告人之人權與從善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即原裁定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107 年5 月8 日判決確定,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附表編號2 至6 之臺南高分院;而原裁定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係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最先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所犯,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 裁定所示之各罪,依法向臺南高分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院審核均認為正當,而分別裁定,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7年1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7 曾定執行刑部分加計未曾定執行刑部分之總和(8 年2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 52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亦有原裁定法院於109 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109年度聲字第52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㈣、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應與另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從併予裁定。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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