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
- 抗告人
- 莊士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士賢犯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共22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22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編號2 至8 所示7 罪、編號9 至12所示4 罪、編號13至17所示5 罪、編號20至21所示2 罪所處之徒刑,曾分別由法院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5 月,依限制加重原則,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3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案件罪刑,曾由檢察官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更字第20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按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9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即抗告人所稱甲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 2 至 8所示7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7年(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021號,即抗告人所稱乙罪),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 、18至22所示6 罪(即抗告人所稱丙罪),伊所犯以上案件(即甲、乙、丙罪)所處之刑,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原審未就已執行完畢之甲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造成伊累進處遇之權益受損,殊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將伊所犯上述甲罪與乙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對伊較為有利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審法院依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案件加以審查,認符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2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7 及8 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78年2 月又15日)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其中編號2 至8 所示7 罪、編號9 至12所示4 罪、編號13至17所示5 罪、編號20至21所示2 罪,先前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5 月,若加計其餘各罪刑宣告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 、18、19及22)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5 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3 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業已執行完畢之另案(即甲罪)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乙罪部分或丙罪部分罪刑,是否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係另一實體上之問題,苟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程序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然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就其所稱之甲罪與乙罪罪刑,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