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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士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士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士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8 、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8 、9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1項 │第1項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月25日 │100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 │2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 ││ │ │560 、第650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 、│同左 ││ 實 │ │ │729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 │101年6月18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 、│同左 ││ 決 │ │ │729號 │ ││ ├────┼───────────┼───────────┼───────────┤│ │確定日期│101年3月16日 │101年7月9日 │同左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 至5 經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號、第729 號定 ││ │101 年度執字第629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 │ │字第10521號)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2項 │第1項 │├───────┼───────────┼───────────┼───────────┤│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25日 │100年1月30日 │101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三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 │ │101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 │ │ │、第1123號 │├──┬────┼───────────┼───────────┼───────────┤│ 最 │法 院│同編號三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三 │同左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 實 │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三 │同左 │101年12月27日 │├──┼────┼───────────┼───────────┼───────────┤│ 確 │法 院│同編號三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三 │同左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 決 │ │ │ │號 ││ ├────┼───────────┼───────────┼───────────┤│ │確定日期│同編號三 │同左 │101年12月27日 │├──┴────┼───────────┴───────────┼───────────┤│備 註│編號2 至5 經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號、第9 號定應 │編號6 至9 經101 年度審││ │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訴緝字第135 號定應執行││ │度執字第10521 號) │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2117號) │└───────┴───────────────────────┴───────────┘┌───────┬───────────┬───────────┬───────────┐│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第2項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7日 │101年1月8日 │10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6 至9 經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1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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