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
- 抗告人
-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為給對造律師面子而能強行入罪於人之神聖法條尚未調到,真相均在當年指證歷歷之告訴人口中,抗告人矢口否認偽造增資,傳喚證人對質即可真相大白,並將誣告者繩之於法云云。
二、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 條亦有規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鴻寶就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已載明其聲請理由(如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欄所示),認抗告人於本件所舉之再審理由,含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已多次提出再審,並據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據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據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乃就法院認已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 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徒以前述空泛之詞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哪一部分的聲請再審理由,與前述經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案件非屬同一原因,或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是原裁定既於法相合,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