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
- 抗告人
-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8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9月2日及同年3月2日執行完畢。是抗告人所犯上揭2 罪,既均已執行完畢,而無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8 年間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否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詎檢察官遲至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以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繼遭駁回,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權,法院亦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惟受刑人如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者,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然究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他罪。而該2 罪均已執行完畢,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原審乃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遲延聲請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