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
- 抗告人
- 宋正皓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66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正皓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3、4至14、15至19、20至2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如其附表備註欄所載法院判決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年6月、1年3月、3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9 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之罪相同及不同之犯罪類型,所彰顯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犯罪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部分犯罪所處徒刑,雖形式上已執行,亦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刑之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從而,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類型、動機及手法之一致性,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且原裁定未註記其附表編號2至3之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損抗告人權益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