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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抗告人
林正烽
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 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正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附表編號7 (即原判決事實二之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廖茗正(按係抗告人之妹婿,即原判決認定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係因受到員警之誘導及檢察官不當施壓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另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之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亦遭受到不正方法訊問,該自白不具任意性等部分,其所舉事由,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無理由,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傳喚證人祁政源、廖茗正到庭作證,及調閱相關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開庭光碟,亦無調查必要。㈡原判決並未引用廖茗正之警詢陳述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該警詢陳述,是否因廖茗正事前施用毒品而受影響,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況廖茗正於民國105 年7月6日偵訊時,明確陳稱其均係實話實說,沒藥癮發作,對檢察官提問都有聽清楚才回答等語,足認其意識狀態係屬清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受吸食毒品之影響。㈢廖茗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所述抗告人「以毒抵債」係虛構云云,經原判決駁斥不採,並敘明理由,嗣廖茗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證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76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廖茗正自首內容與其經原判決駁斥不採之上開證詞具同一性,是廖茗正之刑事自首狀(再證3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㈣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交付廖茗正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債務,係綜合廖茗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所為之判斷,而依廖茗正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抗告人與廖茗正見面後,除談論修車糾紛事宜外,另有毒品交易。故抗告人與李登旭之間縱有修車糾紛,亦與其與廖茗正之間是否有以毒品抵債乙節,要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簽收單據及維修明細表照片(再證4 )、李登旭親自簽名之單據(再證5 ),無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經調卷審認,已逐一記明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要件等各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稱略以:㈠原裁定僅片面以廖茗正之陳述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歷審均未調閱、勘驗偵訊光碟,原裁定亦未傳喚廖茗正、祁政源到庭,逕自推論廖茗正無受吸食毒品之影響,有速斷之嫌。㈡原判決係以抗告人與廖茗正談論修車乙事作為有罪之補強證據,原裁定竟認修車糾紛與本案係屬二事,令人無法苟同。

四、惟查:109 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或係基於前經實體駁回之同一原因,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自無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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