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
- 抗告人
- 高宗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宗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原裁定雖載述: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如編號 1至3、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9 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並援引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然原裁定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本院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依上揭說明,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