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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告人
劉旭章
輔佐人

抗告人之姊 劉 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旭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高買證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稱高買證券)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高買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相對成交罪【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記載同案被告鄒官羽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僅在說明鄒官羽已自白其個人犯行,非用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抗告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錯認抗告人與鄒官羽有共犯關係,始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云云;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怠於調查證據、事實認定有誤,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尚難謂合。

㈡起訴書附表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2 編號17、18至21所示賈文中等人之證券帳戶列為抗告人使用下單之群組帳戶乙節,雖經原確定判決改認係由鄒官羽使用,然原確定判決對於由抗告人使用之群組帳戶,亦詳述其認定依據,並非認定抗告人沒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罪。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甚少參加買賣股票,自始未共同參與鄒官羽高買證券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於原審到場陳述時,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失,應再行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傳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副總經理戴家偉(本案行為時係承銷部門主管)到庭作證,並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已相當程度釐清永豐金證券於本案TDR 承銷之參與角色,抗告人嗣並捨棄向永豐金證券函調圈購匯總表之證據調查聲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附表2 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抗告人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林義坤、曾建浩、黃瑞珍等人借得使用,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及利息給上開金主後,由其自行告知金主或金主指定之不知情營業員其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 之價格及數量,損益均歸抗告人承擔,並認定抗告人與鄒官羽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詳述其認定理由,抗告人徒以調查前述證據即可證明其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並未釋明何以查明永豐金證券於本案之角色即可證明抗告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其指涉之事項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抗告人是否罹病、病情嚴重程度等項,概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抗告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永豐金證券承銷部認購新傳媒公司TDR股票2,880張,由其自營部出售之對象、時間、價格及連續相對交易之資料,未經調查確認,此係永豐金證券為本案操控股價之幕後重要共犯,抗告人為不知情之第三者,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㈡偵審計算犯罪所得相差1 億元以上,如何令人相信? 所謂「關聯群組帳戶」之認定係出於推測,缺乏明確性及合法性,且此皆為金主人頭帳戶,由金主作帳決定,抗告人無從得知其真實性及可能不法行為,金主之證詞前後矛盾,有偽證可能,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證據,違反憲法之平等、比例、罪刑相當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等語。

惟:

㈠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同案被告鄒官羽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則永豐金證券是否亦為本案操控股價之幕後重要共犯,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罪責之成立。是縱調查永豐金證券承銷部認購新傳媒公司TDR股票2,880張出售之對象、時間、價格及連續相對交易等資料,仍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於起訴時雖指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鄒官羽合計不法獲利1 億444 萬3,450 元, 進而認抗告人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之罪嫌,惟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就如何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11,295,699元,其所為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乙節,已詳述認定依據及理由,且係採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得以抗告人被訴犯罪所得逾1億元,質疑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

㈢宣告刑之輕重,係屬量刑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所指之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即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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