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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

再抗告人
梁宗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梁宗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為民國「105 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5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1、15至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 至9 、12至14、25),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段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0年11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刑度過重不當等語。惟審酌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第一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足認第一審法院業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是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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