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5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向原法院拍定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9及其上同段4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3月12日完成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5,243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5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5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程序無效,相對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塗銷系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7頁)。是本訴為相對人主張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反訴為抗告人主張行使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查相對人係以40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裁定以系爭房地拍賣成交價格,核定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