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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請求遷讓房屋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林玉珮謝說容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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