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 抗告人
- 朱裕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附抗告人即聲請人朱裕森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見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扣案車輛),賣予被告陳詣,雙方約定扣案車輛自該日交付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等犯行,經警方於同年 3月29日依法執行搜索而扣押扣案車輛。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記載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元,以及就扣案車輛追徵該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雖未諭知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惟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亦持續主張應變賣扣案車輛以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經衡酌尚有可能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以及就扣案車輛追徵犯罪所得,而有保全執行之需求,應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且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扣案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由被告取得,抗告人已非所有權人,故抗告人以其係扣案車輛所有權人,且扣案車輛已無留存必要為由,請求發還扣案車輛,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二審刑事判決未諭知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且抗告人並無移轉扣案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其仍為所有權人云云,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