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憶如因毀損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9、90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3 罪,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就其中2 罪,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仍均論處抗告人毀損(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罪刑,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改判無罪)。核上開論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對此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