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周蓬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蓬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或稱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抗告人處以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其上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詢(訊)問筆錄、證人陳宏嘉與鍾素花之警詢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抗告人於本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本案歷審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所為之重複論述,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即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陳宏嘉證言虛假部分,涉及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為證,復未釋明存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亦與上述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實審法院採用購毒者陳宏嘉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但陳宏嘉施用毒品成癮,法院未將陳宏嘉送鑑定,以確認其是否因毒癮造成精神障礙以致意思能力有缺陷,徒憑陳宏嘉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佐以內容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於未查扣任何與販毒有關之毒品、現金、磅秤、分裝杓、夾鏈袋或帳冊之情況下,濫用自由心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昭折服,請求明法析理,撤銷原裁定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且,抗告人前揭所提出者,皆係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卷宗內,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證據新規性」,及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其次,民國104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就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加以定義,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與上述修正後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相仿,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故新法施行後,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縱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尚不得逕認其違背同法第421 條規定(按本院25年抗字第361 號、27年抗字第85號等裁定前例業經本院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認不得依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固有誤會。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皆經本案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酌,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無誤,原裁定此部分之說明雖欠妥適,惟尚不影響於其結論本旨,自無撤銷更裁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