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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蓬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9、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陳宏嘉於10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稱:「我會配合警察,協助辦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若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故證人極可能為邀輕典或恐被羈押等各種因素,而為不實之陳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詢問人及記錄人均未簽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㈢證人陳宏嘉於102年4月24日調查筆錄第3至5頁中稱每兩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則本件通訊監察期間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4月8日,為何只有監察譯文編號1至9之日期有對話譯文?且證人每兩天吸食一次之數量究為多少,尿液檢測值為多少,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以下均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自有蒐證不足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105年3月2日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未依職權訊問證人,亦未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侵害被告詰問權,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證述答稱沒有意見,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並非認有證據能力。㈤以毒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時,必須其等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金額,若語意隱晦不明,縱證人證述係毒品交易,然被告若未坦承,或司法警察依該監察譯文啟動調查而未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之指述,及監察譯文中「2個工人」、「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等語,認定被告有罪,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規定。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上訴之主張均不予採納,逕以警詢、偵查筆錄為證,難謂其判決理由合法而無論理上之謬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有關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至於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查被告聲請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241275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陳宏嘉10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筆錄、被告10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鍾素花103年1月11日、3月24日、3月25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209號起訴書、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等件為據。惟:

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75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供述(坦承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地,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嘉聯繫,聯繫內容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宏嘉於該次聯絡等情),與證人陳宏嘉之證言,並參酌卷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論斷。並說明:證人陳宏嘉之證言稱:通訊譯文中有關「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等語,是指伊身上不夠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且其證言就向被告夠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具體明確,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因認證人陳宏嘉之證言為可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然其就陳宏嘉何以會提及「工人的薪水」,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陳宏嘉於傳送「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後,當天立即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就證人陳宏嘉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言,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已詳細說明論斷取捨之理由;另就被告抗辯證人陳宏嘉係設詞誣陷一節,亦說明證人陳宏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言必稱「大哥」,由彼等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嫌隙,難認證人陳宏嘉有攀誣被告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陳宏嘉之指述,如何依卷內補強證據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主張證人陳宏嘉之證言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未據提出「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僅憑己見,指摘證人所言不可採信,或與事實不相符合,據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又被告主張證人陳宏嘉102年4月2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之筆錄,未據詢問人、記錄人簽名,程序乃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判決有罪部分既未引用證人陳宏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於此不再贅述該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至6行),是證人陳宏嘉之警詢筆錄未據原確定判決引用,該筆錄縱有被告所指瑕疵,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㈢至被告又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證人陳宏嘉之吸毒頻率、尿液檢驗結果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吸毒者之毒品來源本有多端,證人陳宏嘉所施用毒品之頻率、尿液檢驗結果,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101年12月24日向被告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完成交易之犯罪事實無關。另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予其詰問證人之機會,侵害其詰問權云云。惟證人陳宏嘉於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程序中,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吳文君律師進行交互詰問,雙方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問被告對證人陳宏嘉證言之意見時,被告亦未稱有何問題詢問證人,且對證人陳宏嘉所述復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附105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10頁),於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就本案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審判長亦予被告、辯護人就證人陳宏嘉歷次證言充分表達意見(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7至19頁),顯無被告所指剝奪或侵害其詰問證人權利之情。聲請意旨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重複之論述,自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㈣另被告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已說明如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再審要件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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