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蓬國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鍾素花
- 選任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蓬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蓬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鍾素花無罪。
事實
一、周蓬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及6時5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宏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 個工人的薪水」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之合意,陳宏嘉遂於同日晚間7 時01分許又與周蓬國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赴周蓬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所,周蓬國遂交付重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並於翌日向陳宏嘉收取4,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宏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陳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周蓬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蓬國固坦認其有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至7 時0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確實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宏嘉並有於上開時間通話後,赴其居所見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之犯行,被告周蓬國辯稱:陳宏嘉那段時間找我的原因跟毒品沒有關係,是沈建壕介紹陳宏嘉來找我,大約在101 年12月中旬陳宏嘉拜託我幫他擬一份工作計畫書用於借款,至於跟誰借款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能力幫他寫計畫書,所以我去找我朋友劉文泉幫他寫工作計畫書,大約在102年1月7日(後改稱1月中)我把工作計畫書交給陳宏嘉的時候蘇國強有在場看到,後來陳宏嘉用工作計畫書借到50萬元現金後,陳宏嘉約102年1月底將其中15萬元拿來借給我云云。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周蓬國販賣毒品,僅以陳宏嘉偵查中之證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就陳宏嘉與被告周蓬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沒有就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或金額、數量有任何約定或陳述,不得僅以購毒者陳宏嘉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周蓬國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據被告周蓬國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65頁),並有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7- 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宏嘉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等暗語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陳宏嘉遂於同日晚間7 時01分許又與被告周蓬國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赴被告周蓬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被告周蓬國遂交付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並於翌日再向陳宏嘉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陳宏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蓬國購買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中,是由被告周蓬國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而我於隔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蓬國,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而我對被告周蓬國說「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是指我身上不夠2公克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所證就其向被告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均具體明確,並有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周蓬國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並於翌日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訛。【101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21秒】陳宏嘉:(簡訊)大哥:不好意思,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大哥我是阿嘉啦!【101年12月24日晚間6時54分34秒】周蓬國:(簡訊)好,過來再說。【101年12月24日晚間7時01分05秒】陳宏嘉:大ㄟ我到了。周蓬國:你等一下。陳宏嘉:好。
(三)被告周蓬國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就本次犯行先辯稱:12月24日也是陳宏嘉打電話給我,陳宏嘉那時有在賣皮包,「2 個工人」應該是因為有工人在做,他打電話是因為要跟我借錢,這時他還沒有借我錢,這天他到我家樓下找我,陳宏嘉問我要借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卷第353號【下稱偵緝字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辯稱:陳宏嘉那時有在工地做小包,拜託我幫他擬一份工作計畫書去借錢,如果順利借到錢,會拿一筆錢借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前後所辯就陳宏嘉當時所從事工作及其何以在簡訊中提及「工人的薪水」等語,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上開陳宏嘉委託被告周蓬國代為撰寫工作計畫書之抗辯,縱使屬實,仍然無法合理解釋陳宏嘉何以於101年12月24日以傳訊「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周蓬國後,又於當天立刻赴被告周蓬國之居處見面,且依上開語意,陳宏嘉並非要向被告周蓬國借錢,而是要拿錢給被告周蓬國,足認被告周蓬國上揭所辯,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周蓬國另辯稱:因上開撰寫工作計畫書之借貸,而與證人陳宏嘉間有口角糾紛,所以他才會這樣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然觀諸上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宏嘉與被告周蓬國聯繫過程中,對被告周蓬國言必稱「大哥」、「大ㄟ」等尊稱,未見有絲毫口角糾紛之情形,且縱如被告周蓬國所辯因代為撰寫工作計畫書而向陳宏嘉借得15萬元,因此與陳宏嘉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然被告周蓬國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我在向陳宏嘉借完錢後一個月左右開始還他,都已經還完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頁反面),則綜上各情,證人陳宏嘉實無設詞誣攀被告周蓬國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五)又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以4,000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蓬國購買2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周蓬國此次係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
(六)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周蓬國並未遭查獲磅秤或毒品分裝袋等分裝販賣毒品之工具,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蓬國販賣毒品等語。惟經營毒品買賣之方式多元,本無非要由自己購入再以器具或磅秤加以分裝或立具帳冊記載買賣詳情之必要,且甲基安非他命本極易藏放,如欲分裝亦非不可用其他方式,乃至向他人借用分裝工具使用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
(七)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苟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周蓬國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周蓬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蓬國上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周蓬國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1 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周蓬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蓬國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周蓬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蓬國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有進而引發各種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周蓬國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被告周蓬國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並敘明如上,客觀上被告周蓬國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周蓬國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是就被告周蓬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周蓬國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並有該門號前述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蓬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 元,屬被告周蓬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於主文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蓬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共7次;另被告鍾素花有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後某時許,在其與被告周蓬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所,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1 次,因認被告周蓬國、鍾素花此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周蓬國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共7 次之犯行及被告鍾素花涉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1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素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周蓬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嘉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周蓬國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蓬國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共7 次之犯行,辯稱:我與陳宏嘉並沒有毒品關係,更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宏嘉過等語。被告周蓬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周蓬國販賣毒品,僅以陳宏嘉偵查中之證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就陳宏嘉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就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或金額、數量有任何約定或陳述,不得僅以購毒者陳宏嘉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得證明被告周蓬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與證人陳宏嘉通聯及見面之事實,然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陳宏嘉多於通聯中稱:「大ㄟ,我到了」等語;被告周蓬國亦僅稱:「好」或「等一下」等語,且細繹上揭譯文內容2 人完全未談到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述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聯後分別向被告周蓬國購買2公克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2-65 頁),顯然欠缺關聯性,自無從補強證明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述為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陳宏嘉每次與被告周蓬國聯繫見面均係欲向被告周蓬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實難僅憑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周蓬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宏嘉共7次之犯行。
伍、被告鍾素花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素花矢口否認有於102 年1 月5 日7 時35分許通話後,在上址其與被告周蓬國之居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1 次之犯行,辯稱:那天陳宏嘉打電話來的時候,他是要找周蓬國,但是周蓬國在浴室,我要幫他接電話,陳宏嘉自稱叫做「阿嘉」,我告知周蓬國後,周蓬國叫我幫他開個門,我就請阿嘉等一下,就下去幫他開門等語。被告鍾素花之辯護人則以: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鍾素花於本次交易前,根本未與陳宏嘉有任何聯絡,無法事前知悉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且證人陳宏嘉之證詞前後矛盾,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鍾素花無關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陳宏嘉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通話後,我以4,000 元至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鍾素花購買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鍾素花與周蓬國同住的家中,是由被告鍾素花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而被告鍾素花雖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嘉對話,對話內容確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且當天陳宏嘉確實有到被告鍾素花與周蓬國上址住處等情,然仍否認當天其有交付毒品予陳宏嘉並收取價金之販賣行為(見偵緝字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又陳宏嘉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被告鍾素花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字卷第68頁):【102年1月5日晚間7時35分25秒】陳宏嘉:大ㄟ,我到了,阿嫂。鍾素花:你阿興嗎?陳宏嘉:我阿嘉。鍾素花:阿嘉,你等我一下。陳宏嘉:好。
(二)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宏嘉僅向鍾素花說明其係「阿嘉」,被告鍾素花亦僅答稱「你等我一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則上開譯文即無從資為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證:當天被告鍾素花有親自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4,000 元等語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陳宏嘉前揭證述被告鍾素花有於102 年1 月5 日販賣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單憑證人陳宏嘉上開證述,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素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證人陳宏嘉雖於偵查中亦證稱:102 年1 月5 日晚間7時0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周蓬國稱「硬翹翹的那種,現在有來了」是指安非他命回來了,這次交易是與102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那通譯文是同一次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然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就本次犯行僅起訴被告鍾素花為交付、販賣毒品者,並未一併起訴被告周蓬國為共犯,則此部分被告周蓬國既未經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周蓬國有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共7 次及被告鍾素花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1 次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相關推論,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蓬國、鍾素花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蓬國、鍾素花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周蓬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被告鍾素花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周蓬國無罪部分) ┌───┬────┬───────┬───────┬────┬────┬────┐ │編 號│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重量│ 購買者 │販賣、交│原起訴書│ │ │ │ │、金額 │ │付者 │附表編號│ ├───┼────┼───────┼───────┼────┼────┼────┤ │ 1 │101年12 │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 周蓬國 │ 1 │ │ │月22日上│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午9 時12│新生路92巷3弄 │4,000元 │ │ │ │ │ │分後某時│15號居所 │ │ │ │ │ │ │許 │ │ │ │ │ │ ├───┼────┼───────┼───────┼────┼────┼────┤ │ 2 │101年12 │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 周蓬國 │ 3 │ │ │月25日下│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午1 時19│區新生路92巷3 │4,000元 │ │ │ │ │ │分後某時│弄15號居所 │ │ │ │ │ │ │許 │ │ │ │ │ │ ├───┼────┼───────┼───────┼────┼────┼────┤ │ 3 │101年12 │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 周蓬國 │ 4 │ │ │月26日凌│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晨3時38 │區新生路92巷3 │4,000元 │ │ │ │ │ │分後某時│弄15號居所 │ │ │ │ │ │ │許 │ │ │ │ │ │ ├───┼────┼───────┼───────┼────┼────┼────┤ │ 4 │101年12 │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 周蓬國 │ 5 │ │ │月26日下│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午4 時13│區新生路92巷3 │4,000元 │ │ │ │ │ │分後某時│弄15號居所 │ │ │ │ │ │ │許 │ │ │ │ │ │ ├───┼────┼───────┼───────┼────┼────┼────┤ │ 5 │102 年1 │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周蓬國 │ 6 │ │ │月3 日下│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午5 時5 │區新生路92巷3 │4,000元 │ │ │ │ │ │分後某時│弄15號居所 │ │ │ │ │ │ │許 │ │ │ │ │ │ ├───┼────┼───────┼───────┼────┼────┼────┤ │ 6 │102年1月│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 周蓬國 │ 8 │ │ │6 日晚間│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8 時44分│區新生路92巷3 │4,000元 │ │ │ │ │ │後某時許│弄15號居所 │ │ │ │ │ ├───┼────┼───────┼───────┼────┼────┼────┤ │ 7 │102年1月│周蓬國、鍾素花│甲基安非他命、│ 陳宏嘉 │ 周蓬國 │ 9 │ │ │7 日下午│位於新北市永和│重量2公克、 │ │ │ │ │ │1 時59分│區新生路92巷3 │4,000元 │ │ │ │ │ │後某時許│弄15號居所 │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 ┌─────┬──────┬────────────────┐ │ 時間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1 年12月│(A)周蓬國 │B:大ㄟ,我過去找你。 │ │22日上午8 │0000000000 │A:好。 │ │時58分58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101 年12月│(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 │22日上午9 │0000000000 │A:等一下。 │ │時12分15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 ┌─────┬──────┬────────────────┐ │ 時間 │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1 年12月│(A)周蓬國 │B:大ㄟ,我拿錢過去。 │ │25日下午1 │0000000000 │A:好。 │ │時10分27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101 年12月│(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 │25日下午1 │0000000000 │A:你等一下。 │ │時19分17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 ┌─────┬──────┬────────────────┐ │ 時間 │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1 年12月│(A)周蓬國 │A:大ㄟ我去找你。 │ │26日凌晨3 │0000000000 │B:好。 │ │時23分10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101 年12月│(A)周蓬國 │B:我到了。 │ │26日上午3 │0000000000 │A:好,等一下。 │ │時38分15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 ┌─────┬──────┬────────────────┐ │ 時間 │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1 年12 │(A)周蓬國 │A:大ㄟ,我過去找你。 │ │月26日下午│0000000000 │B:你誰? │ │3 時43 分 │(B)陳宏嘉 │A:我阿嘉。 │ │42秒 │0000000000 │B:好 │ ├─────┼──────┼────────────────┤ │101 年12 │(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 │月26日下午│0000000000 │A:好 │ │4 十13 分 │(B)陳宏嘉 │ │ │10秒 │0000000000 │ │ └─────┴──────┴────────────────┘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 ┌─────┬──────┬────────────────┐ │ 時間 │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2 年1 月│(A)周蓬國 │B:(簡訊)大哥:昨天我睡死了, │ │3 日下午5 │0000000000 │ 到現在才醒來,我現在過去好 │ │時17分45秒│(B)陳宏嘉 │ 嗎? │ │ │0000000000 │ │ ├─────┼──────┼────────────────┤ │102 年1 月│(A)周蓬國 │A:(簡訊)好。 │ │3 日下午5 │0000000000 │ │ │時18分47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102 年1 月│(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 │3 日下午5 │0000000000 │A:好。 │ │時55分55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見他字卷第68 頁) ┌─────┬──────┬────────────────┐ │ 時間 │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2 年1 月│(A)周蓬國 │B:大ㄟ我過去找你。 │ │6 日晚間8 │0000000000 │A:多久會到。 │ │時44分10秒│(B)陳宏嘉 │B:15至20分 │ │ │0000000000 │A:好。 │ └─────┴──────┴────────────────┘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見他字卷第68頁) ┌─────┬──────┬────────────────┐ │ 時間 │ 姓名電話 │ 譯文 │ ├─────┼──────┼────────────────┤ │102 年1 月│(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 │7 日下午1 │0000000000 │A:等一下我馬上過去 │ │時59分26秒│(B)陳宏嘉 │ │ │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