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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告人
林世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欽(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3年5 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先前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5罪,前亦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及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均自白上揭案件犯行不諱,販毒所得不多;且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10次販賣毒品行為,係因同一次監聽而查獲,惡性不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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